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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太诉被告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太及委托代理人张**、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何*、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第三人杨**的申请,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邢政[2011]11号《关于确定杨**、杨*太土地使用边界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申请人宅基地南北长度确定为14.1米,东边以申请人堂屋东北墙角以北0.5米处为起点,往南丈量14.1米为申请人宅基东南角的宅基界点。西边以申请人宅基西北角灰橛往南丈量14.1米为申请人宅基西南宅基界点。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在村西南角可耕地划分一块地为自留地,该块自留地南边有灰眼为界,该灰眼以南是生产队分给原告的可耕地,后因第三人与他人私自调换耕地作宅基而与原告该宗土地南北相邻,第三人的换地行为未经村委及小组同意,属违法行为,被告应依法予以处理,但第三人却不顾事实向被告申请谎称原告多占其土地,因第三人有上访行为,被告竟无视客观事实和灰界,未先行调解,亦未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将原告灰眼以内已使用多年的耕地处理给第三人作宅基,被告作出的邢政(2011)11号土地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了**务院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相关规定,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是第三人与村民刘**、杨成发于1985年调换村头荒地并建房,所调换土地并非可耕地,且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尚未颁布,亦无溯及力,故第三人与他人调换土地作宅基使用不违法;1988年8月15日,第三人建房使用的宅基纳入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并进行了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其属合法用地;第三人未向答辩人反映过被答辩人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而是第三人翻建房屋后,在其南院墙墙基上重新垒院墙时遭到被答辩人的阻挠,对双方的土地使用边界纠纷,答辩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调取了原始地籍档案,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丈量,并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均因被答辩人蛮不讲理,致使调解未果;第三人在已使用26年的原墙基上垒院墙,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无理阻挠,乡村干部多次调解,被答辩人拒不接受调解;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论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983年前后,前杨屯村实行村镇规划时,第三人所在的村小组未实行规划。1985年,第三人之父杨**和母亲田**用分得的责任田与本组村民刘**、杨**的村头各0.135亩荒地调换作为第三人的宅基,该宗土地东邻路,北邻六尺胡同,南邻原告的责任田,西邻原告的荒地,南北长14.1米,东西宽12.72米,当时四边均打有灰桩。第三人家于1985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垒了院墙,当时《土地管理法》尚未颁布,不存在违法之说。后第三人结婚并一直在此居住26年,未因边界与邻居发生过纠纷。1988年,政府有关部门对第三人使用宅基进行了清理登记,第三人取得了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1990年,全县统一调整责任田时,第三人宅基地南邻的耕地仍由原告承包。1997年前后,原告垒起了东西院墙,将其承包的土地圈起,违法建起房屋和猪舍养猪,其猪舍的北墙与第三人的南院墙紧靠在一起。2010年,本村安装自来水管,从第三人门前东南角经过,原告故意将已挖地沟旁的灰桩挖掉。同年7月份,第三人翻建好房屋,欲按原墙基将南院墙垒起时,原告无理干涉,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强拆南院墙砖并砸坏第三人房屋落水管。第三人报警后,邢**出所出警并拍照,但未处理,后第三人请求政府予以解决。被告受理后,查阅调取历史档案,并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验,还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听证,对双方做耐心的调解工作。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处理,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抓住了双方的主要矛盾焦点,处理结论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杨**均系杞县邢口镇前杨屯村四组村民。第三人现居住的宅基位于该村村西南,四至:东邻路,北邻路,南邻、西邻原告杨**,原系同组村民刘**、杨**(杨**之父)家分别承包的东西相邻面积各0.135亩的荒地,后经第三人父亲杨**与两家协商,私自以同等面积的可耕地调换两家各0.135亩的荒地,该宗土地南邻杨**可耕地。此后,第三人家在该处调换后的土地上建房并居住。1998年8月15日,被告对前杨屯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进行了清理登记,将第三人该处宅基登记户主姓名田**(第三人之母),宅基长14.1米,宽12米,面积为169.2平方米,折市亩0.25亩。2010年7月份,第三人在该处宅基上翻建房屋后,欲垒南院墙时与原告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处理的申请,请求对其宅基的南边界予以确权。被告经调查取证,并现场勘丈,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邢政[2011]11号《关于确定杨**、杨**土地使用边界的处理决定》,被告查明,申请人现宅基实用面积和刘**、杨**两家换地的0.27亩相符。被告认为,根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申请人从1985年6月使用该宅基至今已二十多年,并且在申请人2010年7月翻建房之前,申请使用的这处宅基南北长一直是14.1米。因此,申请人的宅基南北长应以14.1米确定为宜。被申请人主张推翻申请人已使用二十多年的宅基东南角灰眼的理由镇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申请人宅基地南北长度确定为14.1米,东边以申请人堂屋东北墙角以北0.5米处为起点,往南丈量14.1米为申请人宅基东南角的宅基界点。西边以申请人宅基西北角灰橛往南丈量14.1米为申请人宅基西南宅基界点。原告不服,向杞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杞县人民政府作出杞政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邢政[2011]1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邢政[2011]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了**务院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相关规定,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决予以撤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其中现场勘测平面图显示第三人现实际使用的宅基现状东西宽12.72米,南北长13.75米(面积为174.9平方米,折合约0.262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宅基边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享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被告在对原告与第三人宅基边界纠纷处理过程中,经对第三人现使用宅基进行勘丈,实际使用面积为174.9平方米,已超过上述规定农村居民宅基用地的标准,被告认可第三人宅基地使用面积为0.27亩,属超越职权,被告作出的该土地处理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被告辩称作出土地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邢政[2011]11号《关于确定杨**、杨*太土地使用边界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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