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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善行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行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行及委托代理人李**、顾**,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于**,第三人顾**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31日为第三人顾**颁发杞集用(2002)字第6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顾**,土地所有者城郊乡仁里寨村委,座落仁里寨村南,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7平方米,四至:南邻坑,西邻顾**,北邻路,东邻路。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村同组村民。1990年调整土地时,经村委同意以与原告责任田挂钩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位于本村南地面积为东西宽12.6米、南北长50米的的一处荒地,并确定了边界。该宗地西边是路,西邻无争议,东边界于2002年与东邻顾**发生土地争议,后经城郊乡人民政府处理解决了纠纷,以杞郊土处字(2002)2号决定维持了原告原使用面积和边界。2011年,第三人在原告承包地的南段西边建房,其房的东边界距原告承包地的西边界1.9米。2012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宅基证,该证所载面积不仅将路完全侵占,还侵占原告承包地10公分宽,并载明东邻路。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防碍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程序违法,实体违法,未打桩定界,亦未经村委同意,请求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承包地与第三人宅基地不相邻,中间隔有一条1米多的生产路,且被答辩人无本案颁证土地的合法凭证,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颁证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于2002年7月份为第三人颁证,此后答辩人与第三人发生过纠纷,被答辩人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证,但却一直未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的该宗土地是村委批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来源清楚,无纠纷,且在办证时,经村、乡、县三级审批,现场打桩定界,依照程序颁发了土地证书。颁证行为公开、公正,地籍档案材料齐全,综上,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诉称承包的土地无边界,且未取得所称争议土地的合法手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于1990年承包的荒地西邻路,且从现场勘验显示,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为第三人顾**颁发用地面积为167平方米的杞集用(2002)字第6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提供土地处理决定载明其所承包荒地西邻并不相邻,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顾善行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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