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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中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民胜、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2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韩**,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设位置陶庄西路,建设规模105平方米,东邻郑**,西邻王**,南邻胡同,北邻路。

原告不服,诉称,2003年9月9日,开封**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4050号建筑许可证。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以同样的手段为第三人颁发了内容相同的建筑许可证。该许可证内容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2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居北,原告居南,中间隔有胡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与原告无关,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颁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宅基地及房屋与第三人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南北隔一东部南北长0.7米,西部长0.54米的东西胡同。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2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韩**,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设位置陶庄西路,建设规模105平方米,东邻郑**,西邻王**,南邻胡同,北邻路。第三人的房屋于2003年6月建筑完工。

被告曾于2003年6月12号为第三人颁发了(2002)汴城字第4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年,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杞**委员会为第三人颁发的(2002)汴城字第4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院于2003年5月25日作出(2003)杞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三人已将房屋建好,杞**委员会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执行完毕,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确认了建委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开**中院于2003年9月9日作出(2003)汴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将原有房屋扩大建房属扩建行为,被告未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进行严格审查为其审批颁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了一审判决,将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颁发的(2002)汴城字第4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3)汴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2003)汴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将原有房屋扩大建房属扩建行为,被告未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进行严格审查为其审批颁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被告仍基于同一事实为第三人颁发02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仍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第三人建筑房屋的行为已完成,该行政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性,被告的颁证行为应确认违法。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02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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