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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委托代理人赵**、靳**、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崔青海、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6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兰集建(镇土)字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颁证土地位于城关镇西关四组,东邻韩*,西、南邻路,北邻赵**,东西长14米,南北长12米,面积为168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父亲在车站路西段北侧申请了两块宅基。后被告规划车站西路,在原告父亲申请的两块宅基地的前面尚有部分国有土地。1999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当时的修路指挥部办理了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批准原告使用的土地的北侧的一部分登记成了第三人的出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严重违犯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兰集建(镇土)字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颁发兰集建(镇土)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已达17年之久,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改动,按规定应属无效证件。争议土地是西街四组公开对外卖的,如果第三人不该取得,也应由集体小组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兰考县车站西路西段路北。原告母亲系第三人姑母。第三人持有被告于1996年11月10日为其颁发的兰集建(镇土)字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颁证土地位于城关镇西关四组,东邻韩*,西、南邻路,北邻赵**,东西长14米,南北长12米,面积为168平方米。原告持有被告于1999年11月8日为其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06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童**,颁证土地位于车站路西段北侧,东邻韩*,西、南邻路,北邻童**,东西长14米,南北长东长6米、西长4.5米,面积为73.5平方米。原告陈述其持证土地的北邻实际是第三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将原告经批准用地登记为第三人出路。2012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被告提供为第三人颁证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表县市批准意见一联中,没有载明市县批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说明联第2项规定:符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者方可申请宅基地,填表后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经批准后占用动工。然而被告未经逐级上报审批即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颁证程序显属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赵**颁发的兰集建(镇土)字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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