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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杞县沙沃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杞县沙沃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王**,第三人林**、林欢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村村民,原告于1993年9月13日承包所在村民组的荒坑地7亩,原告一直种植农作物,承包费每年190元,承包期到下一轮调地为止。农历2008年5月份,第三人开始在原告通行的出路上挖土,毁坏原告的庄稼,并称原告通行的出路是他们的,阻止原告通行。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种植庄稼,无法使用承包地。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未在2008年向答辩人提出过书面申请,其虽一直向答辩人反映,乡里调解过,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答辩人处理范围,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无权承包其村组外其他村民组的荒坑,没有承包七亩地的事实。双方所在村东头的荒坑分别属于三个村组,东西两个荒坑之间原有历史形成的四米出路,因原告人为的破坏现仅剩一米多,致村民通行障碍。第三人房屋后有一条向东历史形成的生产路,原告却要将路挖掉将土填坑,不但影响村民正常通行,同时还会影响第三人房屋安全。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其未向被告提出有具体诉求和被诉对象的申请书,第三人也未收到被告送达的任何申请书,仅阻止原告破坏生产路,故原告的表述行为不是使用权争议,不属于被告处理的范围,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杞县沙沃乡晋寨村第一村民组村民。自1993年9月13日,原告开始承包本组位于本村村东的东西两处荒坑,其中东坑南长83.25米,北长52.5米,东宽39米,西宽42米,全年承包费190元(两坑),并签订有书面承包协议。后原告开始对所承包的荒坑管理和使用,并相继交纳承包费用。2008年,原告与林**、林欢迎兄弟因承包荒坑的边界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同年原告口头向被告反映过纠纷,但未向被告提交书面处理申请。2009年12月16日,原告又与本组负责人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到下一轮承包田调整时止。后原告因承包的东荒坑南边界与第三人再次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以于2012年向被告邮寄书面处理申请后被告未处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认可其未于2012年向被告递交书面处理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享有法定的职权,刘**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于2012年向被告提出书面处理申请后被告未处理为由,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诉求理由不予认可,而原告认可其未于2012年向被告递交书面处理申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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