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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秦**、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竹政字(2011)36号关于竹林乡刘**与刘**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一、争议地南北宽3.33米,东西长14.02米归刘**作为宅基地出路使用。二、位于上述争议地使用范围以内的刘**所建的院墙,简易房及头门限刘**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予以清除。

原告不服,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超越、滥用职权。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竹政字(2011)36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原任竹**支部书记席**及现任党支部副书记席**的证言证实,第三人刘**宅基地前面为一规划的东西走向南北宽3.3米的出路,向东行至大路。2000年,原告未经批准在第三人通行的出路上强行垒上砖墙,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矛盾,第三人申请被告作出处理。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竹政(2011)11号关于竹林乡竹林村刘**宅基地出路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因未告知当事人享有陈**和申**被本院(2010)杞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又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竹政字(2011)36号关于竹林乡刘**与刘**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一、争议地南北宽3.33米,东西长14.02米归刘**作为宅基地出路使用。二、位于上述争议地使用范围以内的刘**所建的院墙,简易房及头门限刘**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予以清除。该处理决定作出过程中,仍未按规定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的申请书,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陈**和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的申请书,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告未尽送达和告知义务,被告作出的竹政(2011)36号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该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仍未解决,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竹政字(2011)36号关于竹林乡竹林村刘**宅基地出路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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