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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其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6年4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1996)字第4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潘**,地址吕东村,用途住宅,南北长东长18米,西长17米,东西等宽12.5米,东邻出路,西邻潘如意,南邻路,北邻潘**。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本村后集供销社门市部东有一块祖遗老宅基,东邻潘**,西邻潘**,南邻大路,北邻潘**,被告于1993年5月给原告颁发了宅基证。2012年1月6日,原告得知被告于1996年为第三人颁发了同块土地的土地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据合法,边界明确,四邻清楚,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1994年初,原告托中间人潘**从中说和,原告本来东西相邻的宅子调换成了南北相邻的宅子。经村民调主任潘**丈量,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且第三人一直使用该宅基,被告的颁证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原告在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裴村店乡吕东村东西大街中段路北。1993年5月11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潘其于,地址后集,用途农宅,南北长18米,东西宽14.3米,用地面积257.4平方米,东邻潘**,西邻潘**,南邻大路,北邻潘**。1996年4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杞**(1996)字第4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潘**,地址吕东村,用途住宅,南北长东长18米,西长17米,东西等宽12.5米,东邻出路,西邻潘如意,南邻路,北邻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经现场勘验,原告持证的宅基地将第三人的持证宅基地包含在内。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所持有的杞**(1996)字第429号土地使用证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中的杞**管理局的印章与原杞**管理局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印章与原杞**理局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3日为第三人潘**颁发的杞**(1996)字第4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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