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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永**任公司诉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考永**任公司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系开封**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考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语法,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赵**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接收房地产开发商750万元人民币后,替开发商拆迁原告商业门面楼十间三层1311平方米,生产厂房116平方米,却未为原告安置门面房。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要求被告按2002年每平方米2290元的房地产价格赔偿原告300万元及九年银行利息27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情发生在2002年。因是房屋拆迁,原告应当当时就已知道,时至今日已十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所诉的房屋土地登记所有人均为兰考**放映公司(下称电影公司),所以被拆迁人是电影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后来因补偿安置房屋及补偿分割问题与电影公司进行过民事诉讼。故拆迁问题的诉权人是电影公司,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为确保信访稳定,被告就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已进行调查处理。2008年7月8日,电影公司的主管部门兰考县文化旅游局就原告所诉问题与原告达成并签定协议,该协议已履行三年且即将履行完毕。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资金与电影公司提供土地共同投资所开发的商业用房,双方约定原告只享有一定年限的经营管理权,期间届满后房屋所有权归电影公司,且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属电影公司。因此该房屋的被拆迁人应是电影公司,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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