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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中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民胜、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6月1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02256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韩**,该房屋座落于陶庄西路,东邻郑**,西邻王**,南邻胡同,北邻路,面积为127.58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在诉讼期间,未经调查,又未告知权属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22561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居北,原告居南,中间隔有胡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与原告无关,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颁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房屋位于杞县城关镇陶庄西路2号。被告于2003年6月1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02256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韩**,该房屋座落于陶庄西路,东邻郑**,西邻王**,南邻胡同,北邻路,面积为127.58平方米。

200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杞**委员会为第三人颁发的(2002)汴城字第4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此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002226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3)汴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与第三人的权益,该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据效力待定的(2002)汴城字第4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原告与第三人建房引发的相邻关系诉讼一直在进行中,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韩**颁发的002256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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