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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杞县沙沃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杞县沙沃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8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561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户主赵**,承包期限自9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面积7.95亩,其中河西地一块面积为6.9亩,东邻传兴,西、南、北邻路。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之父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在沙沃北村村北河西承包的责任田东西相邻,原告责任田在东,第三人的责任田在西。2012年6月初,第三人以其有权继承其父赵**的责任田为由,强行耕种了原告责任田的西半部分引起诉讼,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0561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与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东邻同为传兴,明显有误,原告的1.5亩责任田包括在了第三人的责任田四至以内。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561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的证是1998年颁发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1990年全县第二次调整土地时村里承包给第三人的,第三人自1990年起一直种到现在,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056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撤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之原告父系同胞兄弟。原告与第三人在村北河西承包的责任田东西相邻。被告于1998年8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一份0561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户主赵**,承包期限自9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面积为7.95亩,其中河西地一块面积为6.9亩,东邻传兴,西、南、北邻路。原告持有被告于1998年8月20日为其颁发的056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户主赵**,承包期限自9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面积3.08亩,其中河西地一块面积1.5亩,东邻传兴,西邻纪中,南、北邻路。根据两证所记载的内容,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将原告的承包地填写在内,两块承包地相互重叠。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重叠,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撤销了被告为原告颁发的056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汴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土地相互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沙沃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20日为第三人赵**颁发的0561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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