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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杞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杞县国地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左**,第三人邵*及委托代理人贺**,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国土资源局(原杞**理局)于1993年3月2日为第三人徐**颁发了编号930145的国家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徐**,座落106国道100米处,批准时间1992年12月18日,用地面积0.21亩(140.86平方米),南北东边、西边各11.36米,东西南边、北边各12.40米,四邻东至北村耕地,西至胡**,南至袁**,北至路,使用性质住宅。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杞县城关镇彭庄村东头路南有房产一处。2005年夏季,因原告老伴住院长达几个月,且适逢雨季,房内多处积水无法居住,原告便将房屋交第三人徐**修缮。2010年春节后,原告得知徐**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宅卖与了第三人邵*,遂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第三人邵*出示一份国家建设用地许可证,证上记明土地使用者徐**等内容。邵*据此称徐**有权处置原告房产,第三人徐**对该证不能说清出处。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徐**颁证,将原告房屋用地许可他人使用,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所发的930145号国家建设用地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徐**颁发用地许可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邵静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徐**述称,在原告对二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才见到用地许可证,此前我从未见过该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3年3月2日将原告购买的一处位于杞县西关彭庄村东现西关商贸街西的宅基为原告之子徐**颁发了编号930145的国家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虽为该处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但因第三人徐**于2005年12月10日与邵*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卖合同书,将原告的该处房地产以13.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邵*,且徐**已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卖合同合法有效,邵*亦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有第三人邵*提交的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为徐**颁发用地许可证的行为与徐**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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