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枝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刘*枝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汴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案由开封县人民法院管辖。开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开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告刘*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汴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刘*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兰政土[2007]65号《关于对张君墓镇魏花园村五组村民罗**与六组村民张**、田**、黄**、田**、刘**、魏**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确权决定》(下称65号确权决定),该确权决定认为从1982年至今,魏花园村委已占用现争议土地建房超过20年,根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争议土地所有权为魏花园村委集体所有。罗**其余地方无宅基地,其使用土地是通过购买、接收转让原村委的五间房屋而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争议的3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东邻路,西邻路,南邻空地,北邻魏**,东西长18米,南北宽18米,面积3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罗**使用。刘**不服该确权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5号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魏花村委占用魏花园六组的土地建房11间。1991年魏花园村委将该11间房屋出售,五组村民罗**购买了其中两间,村民杨**购买了三间,后杨**又将三间房屋转让给罗**。罗**翻建房屋时,刘**、田**、魏**、张**、田**、黄**以该地是他们六家的老场地为由,对该争议地主张使用权。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兰政土(2004)12号确权决定,将争议的342平方米土地中东西长18米,南北宽18米,面积32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罗**使用。刘**等六人不服提起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兰考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刘**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兰考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并判决兰考县人民政府在9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65号确权决定,将争议土地中的32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罗**使用。刘**不服申请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汴政复(2008)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65号确权决定。刘**不服提起诉讼,以兰考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确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魏花园六组于1981年将争议土地的一部分分配给了原告当场地使用。既便是六组于1981年将地分给了原告使用,1982年魏花园村委占用该地建造了房屋,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已失去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六组组长、会计和大部分成员同意村委卖房,说明村委占用该土地建房及后来罗钢锤购房是得到六组认可的。原告刘**现对该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兰考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魏**、田**、田**、张**、黄**在本案中不愿意作为原告起诉,只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1981年将争议的土地的一部分分配给了原告当场地使用”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既便六组于1981年将地分配给原告使用,1982年魏花园村委占用该地建房,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已失去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982年村委在争议地上建房后,上诉人等六家仍对房前的土地使用多年。一审法院认定“村委占用六组土地是得到六组认可的”属断章取义,篡改了上诉人的原话。既使争议土体不是上诉人等六家的场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侵犯了作为六组成员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魏**、田**、张**、田**、黄**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属于原告型第三人,一审法院对原告型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予审理错误。一审法院将(2005)汴行终字第69号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2004)12号确权决定的理由“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改为“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65号确权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刘**对争议土地无使用权,65号确权决定未侵犯其合法权益。65号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罗钢锤答辩意见同兰考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魏**、田**、张**、田**、黄**的二审参诉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1982年魏**村委占用魏花六组的土地建房11间。1991年魏**村委将该11间房屋出售,五组村民罗**购买了其中两间,村民杨**购买了三间,后杨**又将三间房屋转让给罗**。罗**翻建房屋时,刘**、田**、魏**、张**、田**、黄**以该地是他们六家的老场地为由,对该争议地主张使用权。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兰政土(2004)12号确权决定,将争议的342平方米土地中东西长18米,南北宽18米,面积32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罗**使用。刘**等六人不服提起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兰考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刘**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兰考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并判决兰考县人民政府在9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65号确权决定,将争议土地中的32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罗**使用。刘**不服申请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汴政复(2008)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65号确权决定。刘**不服提起诉讼,以兰考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提起诉讼时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65号确权决定未侵犯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权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魏**、田**、张**、田**、黄**作为本案一审第三人,依法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但并无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权利。本案中魏**、田**、张**、田**、黄**提出的诉讼主张与一审原告刘**的意见一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告型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予审理错误”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