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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马**、马**、马炳顺**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马**、马**、马****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6)杞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张**、马**、马**、马**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被上诉人杞县**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理局于1998年11月24日为马**颁发了00001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马**,房屋座落中山大街7号,建筑结构砖混,层数1层,建筑面积97.14平方米。东至中山大街,南至交电(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马**、马**、马**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位于杞县城关镇中山大街7号。马**(已故)系原告张**的丈夫,原告马**、马**、马**之父。马**(已故)系第三人张**的丈夫,第三人马**、马**、马**、马**之父。马**、马**系同胞兄弟,马张*系马**、马**之母,已故。1989年5月,原**地产管理所为马张*颁发了第0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性质为私有。1998年11月11日,马张*在杞**证处立下赠与书,将00171号房产证上的房产及其一切附属物赠与马**,杞**证处为马张*出具了(1998)杞证民字第41号赠与公证书。被告根据马**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杞**证处的(1998)杞证民字第41号赠与公证书等,于1998年11月24日为马**办理了00001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原告马**、马**、马**及马**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杞**证处办理的(1998)杞证民字第41号赠与公证书,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杞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公证书。原告马**、马**、马**及马**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汴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马**、马**、马**及马**申诉,开封**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汴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05)汴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及(2004)杞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并准予原告马**、马**、马**及马**撤回起诉。

一审另查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马**的00001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原房屋已被马**拆除,00001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的房屋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马**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马**、马**、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马**、马**、马**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9年,原**地产管理所为马张*颁发第00171号房产证是弄虚作假,该房产证系马**私自办的,且该房产证已由杞县**理局于2006年6月1日作出杞房字(2006)6号文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2、争议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马张*无权将共有的财产赠与给马**,其在杞县公证处所立赠与书不合法。3、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赠与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作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张**、马**、马**、马**、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辩称:历次庭审已查明争议房产系马张*个人所有,马张*有权将个人房产赠与马**。杞**管理局依据公证书等证据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6月1日,杞县**理局作出杞房字(2006)6号文关于张**、马**、马**、马**四人申请撤销马张*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查明原给马张*颁发的0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记载中确实是其子马**代签字章,属审查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第36条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决定:马张*持有的0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马**、马**、马**、马**在诉杞县公证处公证行为一案再审撤诉后,于2007年12月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将本案诉争房产进行分割析产,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已办有房屋产权证,应由当事人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更正登记或撤证。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张**、马**、马**、马**、马**的起诉。五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为。本案被告杞县**理局作出被诉颁证行为的主要依据是马**持有的争议房产的原0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马**的申请及杞县公证处作出马**将争议房产赠与给马**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因0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由杞县**理局于2006年6月1日作出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且五被上诉人亦未对该决定行使诉讼权利,故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6)杞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杞县**理局作出的为马**颁发的00001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杞县**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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