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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杞县西寨乡人民政府及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第四村民组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杞县西寨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杞**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西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第四村民组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西寨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7日作出“西政字(2009)第4号《关于田程寨村第四村民组与第三组村民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结论为:争议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从交换之日起归田程寨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系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第三组村民。经勘验,该争议地位于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西北部,东邻田程寨村南北大街,西至张庆海宅基地西边沿,南邻李**,北邻李**等,东西长200米,南北长9米。该争议地上有原告栽种多年的数十棵杨树。第三人对原告占有有意见,认为争议地是原告所在的村民组与第三人换得的土地,所有权应归第三人所有,纠纷不断。2007年7月23日,被告作出“西政字(2007)第27号《关于田程**民小组与第三组村民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杞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8年1月25日,被告作出“西政字(2008)第1号《关于田程寨村第四村民组与第三组村民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该处理决定作出前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和申辩权,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于2009年1月7日作出“西政字(2009)第4号《关于田程寨村第四村民组与第三组村民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是1990年土地调整时第三人拿土地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互换所得,裁决争议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从交换之日起归田程**民小组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作出的“西政字(2009)第4号《关于田程寨村第四村民组与第三组村民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杞县西寨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7日作出的“西政字(2009)第4号《关于田程寨村第四村民组与第三组村民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称:1、杞县西寨乡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在过去乡政府调查材料及所作处理决定中已认定第三组仅有上诉人及张**的荒地未收回集体所有,充分说明上诉人土地始终未抽回集体管理,更不存在换给一审第三人,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2、杞县西寨乡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主体违法。处理决定结论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从交换之日起归四组所有,众所周知所有权争议应为集体组织之争,本案被上诉人将所有权与使用权混为一谈,属法律概念不清,乡政府无权对所有权争议处理,其超越职权。3、被上诉人置客观事实不顾,在无新证据情况下反复作出结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维持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乡政府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此次乡政府处理决定经过了县政府复议,结果为维持。2、争议地目前状况两边为树,中间土地坑洼不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故杞县西寨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具有法定职权。杞县西寨乡人民政府在对双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时,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争议双方亦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依据所采信证据所作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且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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