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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公司诉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公司诉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金**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金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开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4月15日对开封**公司作出汴劳社监理字(2009)第1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开封**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马**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差额46451.70元(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开封**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91年7月,原告**限公司与第三人马**签订劳动合同,调入原告单位工作,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马**产生争议,诉至法院。2006年2月21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4)汴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开封**公司补缴马**养老保险金从2000年12月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2007年3月份,开封**公司为马**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为马**补缴了2001年1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2008年6月4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案查处开封**公司未按照规定为马**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一案。2008年6月11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开封**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2009年4月8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开封**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09年4月15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开封**公司陈述申辩后,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作出了汴劳社监理字(2009)第1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开封**公司。开封**公司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5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1020号处理决定的汴政复决(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年9月3日,原告正**司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依法为职工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因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申报缴费,违反了**务院颁布的国发(1995)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根据其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已为马**缴纳了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01年1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但由于原告未按照**务院规定的缴费基数为马**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汴劳社监理字(2009)第1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开封**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基于当年的实际状况,根据开封市社会保险局设定的缴费基数为马**缴纳了1995年至2000年的养老保险;2、上诉人基于生效判决和养老保险缴费的相关政策,在**保局同意的情况下按本市最低缴费标准为马**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按照公平对等原则,上诉人的缴费行为已经履行和满足了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和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悖于客观公正,侵害了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按规定如实申报缴费工资,存在瞒报现象,系其自主申报,不存在**保局设定缴费基数情况。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1993年至2000年的工资情况表证明其存在漏报漏缴的违法行为;(2004)汴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为我办理退休手续,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汴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已判决开封**公司为马**补缴自2000年12月至为马**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的养老保险金,虽然开封**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书设定的义务,但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准为马**申报缴纳养老保险金。一审被告开封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针对开封**公司的违法事实进行查处,作出的责令开封**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准为马**补缴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和2001年1月至2007年3月养老保险费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开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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