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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及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兰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9年3月1日,兰考**理局根据1988年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结果,为孙**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小红本)。1995年10月8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孙**换发了“兰三集建(1995)字第04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东邻岳国礼,西邻大路,南邻大路,北邻空院,用地面积134平方米(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89年3月1日,兰考**理局根据1988年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结果,为孙**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小红本)。1995年10月8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换发了“兰三集建(1995)字第04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东邻岳国礼,西邻大路,南邻大路,北邻空院,该宅基地南北长15.6米,东西长8.6米,使用权面积为134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颁发的“兰三集建(1995)字第049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颁发的“兰三集建(1995)字第049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关联,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孙**颁发“兰三集建(1995)字第049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登记建档,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8日为第三人孙**颁发的“兰三集建(1995)字第049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第三人孙**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的宅基地相邻过,其所持“小红本”土地证系伪造,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1962年即在争议地上居住,至2008年拆房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对争议地使用权提出异议。1988年全县土地清理登记及换证,县政府均发文通告后才办理,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称其不知道,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3、一审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认定县政府换证行为程序违法,而判决予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1995年上诉人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按县政府文件精神集中换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不应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程序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取得有土地证,县政府未按规定的程序为上诉人办理登记,一审予以撤销正确。

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1、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换发“兰三集建(1995)字第04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一审原告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1日,兰考**理局根据1988年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为孙**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小红本)。1995年10月8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孙**换发了“兰三集建(1995)字第04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用地面积134平方米,东邻岳国礼,西邻大路,南邻大路,北邻空院,附图显示该块土地南北长15.6米,东西长8.6米。另查明,李*也持有兰考**理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小红本,未显示颁证时间),该证载明:户主姓名李*,东邻岳国礼,西邻大路,南邻大路,北邻贾**,该块土地南北长21.5米,东西长8.5米,面积为0.274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持有兰考**理局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其认为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孙**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上诉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各自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一审勘验笔录,双方证书所载土地面积存在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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