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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李**诉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杞**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李**及一审第三人王**、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杞城政处(2008)第7号关于梁**与李**、江**、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决定争议地东西宽7.35米(与李**原后墙同宽向南平行移至10.7米处),南北长14.1米(李**原后墙向南丈量至10.7米处定点,从该定点向南丈量至14.1米处),由梁**使用(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城关镇北门大街北关吊桥东南角,第三人王**、江**开发的“河畔家园”小区内。争议地系第三人梁**的祖遗宅基,与原告李**之父李**(已故)宅基南北相邻,第三人梁**居南,李**居北。争议地上原有第三人梁**房屋两间,1954年房屋倒塌,争议地闲置,后原告之父李**将第三人梁**闲置的宅基地占用。1997年7月18日,第三人梁**与李**、东邻李**就第三人梁**的宅基地边界由郭**执笔立下证明:关于梁**的宅基问题,特作如下证明,此宅基以李**(李**之子)屋山为界往东为柒米叁拾伍公分,北边以李**老院墙为界往南至路边,特此证明。1988年1月5日的第三人梁**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上显示:户主姓名梁**,宅基地座落位置北门大街154号,东西长7.4米,南北长14.1米,东邻李**、西邻李**、南邻空地、北邻李**。2008年4月,原告未经第三人梁**许可,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私自将其占用第三人梁**的宅基地置换给第三人江**、王**搞房地产开发。现第三人梁**的宅基地东、西、南均临空地,北侧一部分已被第三人江**、王**开发的楼房所占用。2008年11月,第三人梁**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宅基地进行确权。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杞城政处(2008)第7号关于梁**与李**、江**、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决定争议地东西宽7.35米(与李**原后墙同宽向南平行移至10.7米处),南北长14.1米(李**原后墙向南丈量至10.7米处定点,从该定点向南丈量至14.1米处),由梁**使用。第三人李**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杞政复决(2009)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杞城政处(2008)第7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作出的杞城政处(2008)第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杞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杞城政处(2008)第7号关于梁**与江**、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李**、江**、王**上诉称:1.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作出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应当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审判决也未对此进行审查显属不当。2.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9条、52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坍塌已五十五年,空地由上诉人使用二十余年,如果确权也应归上诉人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上诉陈述无事实、法律依据,完全是个人主观臆断。2.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1.本案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9条、5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争议地上房屋倒塌后,被上诉人一直行使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并在争议地上栽种有树木。2.杞城政处(2008)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系梁**祖遗宅基,上诉人李**现住宅基系其父李**遗留,李**生前亦认可争议土地归梁**使用暂由其借用的事实,并于1997年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对该事实予以界定,梁**、李**、李**、李**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亦能印证该事实。李**没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件,其对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并不代表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李**上诉称争议土地应确定给其使用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李**的合法权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上诉人李**、江**、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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