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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司开封分行诉被告侯**、赵**、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开封分行诉被告侯**、赵**、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5万元,用于借款人装修。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由被告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还款。被告赵**承诺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陈**以开封市顺河区花园小区14号楼中西单元1层西户提供抵押,开封**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放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陈**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对被告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贷的25万元的款是以侯**的名义贷的,我拿我的房子担保,贷出来的款是我和侯**两家用的,侯**用了9万,我用16万。后来银行找我们要还款时,侯**跟我商量说我们可以每个月还1万,其中侯**还4000元,我还6000元。但只是说了说,侯**没有还,我也没有还。再后来侯**根本就找不到了。我从来没说不还钱,一直说的是慢慢还,但现在侯**找不着,我就是还了16万,侯**不还他用的钱,银行还是不会把房本给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存在,陈**以开封市顺河区花园小区14号楼中西单元1层西户提供抵押担保。2、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陈**以开封市顺河区花园小区14号楼中西单元1层西户提供担保。3、他项权利。抵押担保已经依法登记。4、共同还款证明。证明赵**承诺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6、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侯**与赵**系夫妻关系。

被告侯**、赵**、陈**未提交的证据。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528%,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方式为由被告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赵**作为担保人承诺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以位于开封市顺河区花园小区14号楼中西单元1层西户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双方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开封**管理局于2012年1月5日制作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5024822号)。合同中,被告赵**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双方对被告陈**的抵押权期间约定为:“如抵押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此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但此处对担保登记期间的约定并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妨碍或影响抵押权人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利”。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提交贷款人要求的所有文件资料并获得贷款人认可时方可发放贷款。同时约定,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侯**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执行利率为8.528%。合同约定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付息至2013年1月13日。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9月10日,该笔借款共欠利息23471.19元(含罚息5964.87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1年12月20日,被告陈**对原告上海浦**封分行作出的同意抵押承诺书的内容为:“我叫陈**,身份证号码410211194705140025,本人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子作为侯**在贵行贷款抵押保证,并愿意承诺连带清偿责任。该房产坐落于开封市顺河区花园小区14号楼中西单元1层西户,建筑面积113.24平方米,房产证号3152614,评估价为48.69万元”。2、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50248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被告陈**用于抵押的房产面积为113.2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3152614,确认的权利价值为25万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登记的抵押权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陈**对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侯**贷款25万元,被告侯**超过借款期限未依照约定归还,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作为本案的抵押担保人,应在其抵押担保物约定的担保范围即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虽然在2011年12月20日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对此作了修改即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的债务,被告陈**应按照约定与借款人对下余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3471.19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3年9月11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

二、原告上海浦东**司开封分行对被告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房屋不能清偿担保的债权,被告陈**对下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被告侯**负担(原告上海浦东**司开封分行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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