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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称柳园口乡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后,于2009年4月24日以“该乡突发病疫”为由向本院递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准许。因郑州煤炭**责任公司(以下称郑**团)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智慧、第三人贾**、第三人郑**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证人闫贵、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666号文件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08年10月2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柳园口乡政府提出宅基地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土地确权。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和第三人贾**是邻居,均是被告属下村民。2007年11月6日贾**在建房下地基时,霸道地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双方发生争执,贾**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到派出所、乡政府土地办、区建设局等部门要求解决,均未得到处理。后原告为制止贾**非法施工,将贾**弄成轻伤,处理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达四万多元。原告于2008年10月底书写申请书,再次恳请被告对宅基地界定确权,被告仍视而不见。原告认为恶性事件的出现,客观上是因被告无视法定义务和职责,渎职不作为而引起,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迅速更正;其次原告的过错和损失是因被告的不作为所致,依法应给予原告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宅基地确权职责。2、由于被告的违法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给予原告三万元的赔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所诉事实:1、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宅基地确权申请。2、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梅庄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该村均未发放宅基地使用证。3、临时施工执照,证明被告曾给原告发放过施工执照。4、证人闫×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施工执照是闫贵交500元钱通过乡土地办的人员办理的。5、当庭提交的举报反映书(复印件),证明其已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了开封机制砖瓦厂“关于在梅庄、王周庄土地闲置已久,应依法收回为集体土地”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柳园口乡政府辩称:1、原告确权要求不属于被告权属范围之内,也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无权就原告的诉求作出任何裁决。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要求确权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宅基地,是郑**团的国有土地,该地块于1996年10月25日经开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汴国用(地籍)字第01099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了该用地使用权归属郑**团。因此,被告无权在使用权归属别人的国有土地上,为原告确权。2、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被告曾派人到现场调解,并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的确权要求不是被告权属范围之内,也不是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并不必然导致伤害案件的发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负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述事实:1、郑**团的汴国用(地籍)字第01099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郑**团开封机制砖瓦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要求确权的土地,使用权归郑**团。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当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被告曾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告知原告其要求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贾*宾述称:争议的土地不是宅基地,是国有土地。其父母均是郑**团砖瓦厂职工,经厂长同意才在此处盖房。第三人贾*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第三人郑**团述称:开封市柳园口乡大李庄、梅庄的一块土地(争议土地所在处),权属归郑**团开封机制砖瓦厂所有。1995年柳园口乡政府与该厂达成协议,将该地块支援给柳**中学扩建校舍使用,后因柳园口乡政府未能按协议履行,该厂也未将土地交给柳**中学使用。因争议土地使用权归郑**团,所以原告在此处盖房是违法的,土地应依法收回。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团的汴国用(地籍)字第01099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协议书。3、郑**团开封机制砖瓦厂资产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4、开封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绘制的砖瓦一厂地界图。证据1、2、4均为复印件。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汴国用(地籍)字第01099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2、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临时施工执照”的效力是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证据3、4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其他管理部门递交的举报材料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与第三人郑**团均提供了01099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但内容均不完整,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符,故均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郑**团开封机制砖瓦厂关于土地置换所签协议的效力,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第三人郑**团关于该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贾**均为开封市柳园口乡梅庄村村民,该村均未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在开柳公路旁建房,因地基问题发生矛盾。后王**申请柳园口乡政府宅基地确权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汴国用(地籍)字第01099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郑**团,用地面积是400971.54平方米,但该证并未包含本案争议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不履行土地确权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由上述规定可知,个人之间因土地发生争议,可以向乡政府提出处理的要求。乡政府应当就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就被告所举证据01099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看,是为了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郑煤集团,被告无权处理。但经庭审质证,该证并未包含本案争议土地。也就是说,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至于争议地块的权属问题,被告并未进行调查取证,进而在没有相关事实证据及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即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不予处理,被告的该行为属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二、关于行政赔偿的问题。1、原告将第三人贾**打伤赔偿三万元,完全属原告个人行为。虽然起因是因为建房边界未得到解决而引起,但是其并不必然导致伤害案件的发生。未确权与伤害案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未提供“要求行政赔偿三万元”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查清事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人民政府经济赔偿三万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柳园口乡政府承担,此费用原告王**已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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