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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开封市**龙亭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开封市**龙亭分局(以下称龙**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龙**分局提出举报申诉申请,要求:1、退还购货款3588元,赔偿35880元;2、对被申诉人依法查处,结果书面回复;3、由被申诉人承担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700元。被告认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

原告陈**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在大商集团**场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玛特商场)购买进口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六瓶,西拉子干红葡萄酒六瓶,合计人民币3588元。买后晚上和朋友吃饭,打开喝时感到气味刺鼻,喝后朋友呕吐、头昏、呼吸困难,经医生检查是葡萄酒过敏反应。经许昌**监督局鉴定、北京**检验所鉴定,该产品加入二氧化硫。因食品加入添加剂必须在标签内注明,原告认为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于是依法向龙亭工**工商所举报,要求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被告过一段时间告诉原告经营者合法,既不立案查处,也不按法律规定书面回复。因被告存在包庇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对消费者极不负责。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将结果书面回复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中维权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分局辩称:2012年5月21日,陈**到我局午朝门工商所申诉其在新**商场购买的澳大利亚葡萄酒不合格,要求查处、赔偿。午朝门工商所工作人员余某某、武某某当即受理该投诉。当日我局对新**商场下达书面通知,要求暂停销售澳大利亚葡萄酒并提供该酒的相关证件。5月22日,在午朝门工商所办公室内余某某、武某某对陈**和新**商场委托人王某某进行当面调解。王某某因提供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品合格证件而拒绝陈**的索赔要求,陈**便要求自行对该酒进行检验。此后,午朝门工商所高度关注检验进行情况,并主动给陈**打电话催要检验结果。陈**将许昌市**验测试中心编号为201220788号的检验报告送至午朝门工商所,因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新**商场最终拒绝赔偿。根据该检验结论及新**商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该酒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所以龙**分局决定不予立案。陈**最终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案件登记表》上“调解结果”栏签字。从受理陈**投诉开始,即引起龙**分局和午朝门工商所高度重视,迅速开展有效调查,密切关注事态发展,从始至终积极履行。陈**诉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违背事实。请求依法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诉书,证明其依法向被告申诉;2、购物发票,证明其在新玛特商场购买了葡萄酒;3、北京市食品及酿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葡萄酒经检验标签不合格;4、汽油费、过路费票据共计四张,证明原告维权所花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申诉时并未提交,且国家检疫机关的鉴定结论应优于原告自行的鉴定结论;对证据4有异议,既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维权,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龙**分局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1、陈**举报申诉材料,证明陈**举报申诉具体情况;2、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案件登记表,证明午朝门工商所在举报申诉当日受理情况;3、关于暂停销售澳大利亚葡萄酒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通知,证明通知被申请人举证情况;4、新玛特商场提交的葡萄酒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证明所售产品卫生标准及标签合格等情况;5、联**司通话记录,证明午朝门工商所主动联系陈**参加调解、催询检测结果的情况;6、陈**提交的许昌市**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申诉涉及的葡萄酒,经检验所含二氧化硫含量合格;7、龙**分局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调解情况;综上,被告龙**分局认为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申诉申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在被告处理其申诉后所作的检验,未交于被告,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矛盾,因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对象,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陈**到被告龙**分局申诉,称其在新玛特商场购买的澳大利亚葡萄酒中含有添加剂二氧化硫,未在标签上标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进行民事赔偿。龙**分局当日受理后,对新玛特商场下达了关于暂停销售澳大利亚葡萄酒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通知。新玛特商场向龙**分局提供了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手续。卫生证书中载明检验结果为:经监督检验检疫,该批进口澳大利亚产葡萄酒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可供饮用,中文标签检验合格。进而被告对原告及新玛特商场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出具了终止调解通知书,并于60日内将调解结果及查处结果均告知了原告陈**。陈**签字但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可,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陈**向被告龙**分局提出申诉,龙**分局依法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虽然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其中第(七)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但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本案中,新玛特商场提供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合法。因新玛特商场对该产品的经营销售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龙**分局依法对其不应予以处罚。被告龙**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对原告的申诉依法受理、调查、调解、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被告在受理和答复时没有形成书面文件送达原告,但被告已实际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及查处结果告知了原告,并由原告签字。被告在执法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因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开封**龙亭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开封**龙亭分局承担行政诉讼中维权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2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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