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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杞县高阳镇人民政府及高**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军诉被上诉人杞县高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高*军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高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高**与第三人高玉成系杞县高阳镇高阳村14组村民,东西相邻,原告居*,第三人居西,后因公共出路问题两家发生纠纷。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履行职责,并判令被告按照《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强令第三人拆除历史遗留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提交了杞县高**委员会申请书、开封市村镇建筑许可证、现场照片各一份,高阳村规划图(照片)二张,张XX、高**、高**、朱XX、徐XX证人证言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已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的证据,又无已向被告申请的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其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收取诉讼费400元是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且收费不出具正式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高阳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过书面申请,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的证据,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之规定,上诉人高*军诉被上诉人杞县高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先向杞县高阳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但上诉人高*军提供不出该证据,故上诉人高*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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