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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正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李*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9月7日为李**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户主姓名李**,东邻小路,西邻李**,南邻李**,北邻李**,长20米,宽14米。李**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2009年10月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1985年9月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2008年5月才知道第三人持有宅基证,该宅基证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存在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及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1985年9月,一审原告李*正于2009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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