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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振言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振言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2007年8月29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尉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周**不服该判决,向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汴检行抗字(2010)第06号行政检察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汴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尉氏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尉行再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日为原审第三人周**颁发了1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周**,东至武振言,南至大路,北至大路,西至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尉氏县朱曲镇周寨村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了新村规划改造,并由各村民组公布了各组宅*地规划方案,后由各村民组统一向各户发放由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使用证。第三人周**收到了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日颁发的193号宅*使用证。与其相邻的192号宅*地用户原审原告武振言以193号宅*占用了自己一部分老宅为由,自2004年开始在193号宅*内垒墙、栽树、盖房,2007年原审第三人周**以武振言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武振言又以被告为原审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为由,于同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3号宅*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周**颁发第193号宅基地使用证时,未告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诉权及起诉期限,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期限应为自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颁发193号宅基使用证之日起二年以内。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二十年起诉期限是对法律的误解。周寨村新村规划改造时已经公示了宅基地规划方案,并统一向新规划的宅基地用户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作为与193号宅基地相邻的192号宅基地使用人武振言,应当知道周**于1994年领取了193号宅基地使用证,因此武振言的起诉期限是从1994年周寨村第五组统一发证之日起二年以内。但原审原告到2007年6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07)尉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武振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武振言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而非四十一条。一审推定上诉人1994年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周**、周**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周**答辩意见与尉氏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经上级政府批准,朱曲镇周寨村实施了旧村改造新村规划。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日为原审第三人周**颁发了1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6月原审第三人周**以原审原告武**侵权为由将武**诉诸法院。同时原审原告武**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利益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8月29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尉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周**不服该判决,向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汴检行抗字(2010)第06号行政检察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汴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及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武振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认定武振言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原审原告武振言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误,应予撤销。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0)尉行再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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