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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恩诉开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开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开**民法院于1999年6月26日作出(1999)开行初字第02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11月6日作出(1999)汴行终字第06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张**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豫检行抗(2011)4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豫法行抗字第04号将本案函转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汴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汴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开**民法院重审。开**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开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原告张**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开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公安局于1999年4月18日作出第49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人张**,因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决定给以行政拘留十天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7日上午,半坡店乡叶庄村委会干部和乡政府包村干部在村委会计于吉国的家里商量收取本村委车船使用税之事,参加人有村支书毛**、村委主任王**、副主任朱**、会计于吉国、乡政府包村干部王建法。大约十一时左右,村民于**和张**到于吉国家问开挖河道时占压他们责任田的事,村委主任王**让一块到半坡店乡政府说事,因为针对挖河占地解决问题是乡里定的政策。原告张**要求去省里说事,双方话不投机,原告张**便以王**是乡里的狗,如果不去省里是孬种是腌?H菜及谁不去×他妈等对王**进行辱骂,有在场村委干部和乡政府包村干部作证。原告辩解自己只是赌咒,不是骂王**,但并不否认以上脏话事实,公安机关经过调取证据,于1999年4月18日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当日对张**裁决行政拘留十日,并当时执行。执行中原告张**申请复议,开封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原裁决。

审理中张**提出对证人于兆友的证言进行指印和笔迹鉴定,因于兆友已经去世,该项申请无法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村委主任王**因如何解决河堤土压占责任田之事发生分歧后,便使用侮辱性语言当众对王**进行个人攻击和辱骂,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王**的人身权利,构成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开封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且无显失公正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县公安局对原告张**行政拘留十日的(1999)第496号裁决。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并未找村委干部说事,也未提挖河占地问题,而是去问王**为什么给乡里写假材料。我未与村委干部发生争执,只说过一句批评王**的话,说他们当干部当得太傲气了,王**说我不能这样腌?H他,并未发生任何冲突和侮辱之事。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是公安局变造的假材料,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不客观公正,违反基本人情道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第496号开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支持原告行政赔偿要求及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开封县公安局答辩称:1999年4月17日上午,开封县半坡店乡叶庄村委后于集村村民张**在其村于吉国家对王**进行公然辱骂,半坡店派出所于1999年4月18日向张**送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张**拒绝在告知权利通知书上签字,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对张**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张**当面骂我,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张**辱骂王**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处罚。张**提出“赌咒不是辱骂”的主张不成立。张**请求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及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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