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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0]1号处理决定,于2010年7月25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民法院(2010)豫法行辖请字第3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长垣**理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对原告作出长政土行决[2010]1号《关于蒲东区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与长垣**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查明:双方争议土地位于蒲东办事处学后街路南,韩**与县盐业管理局原副食品仓库东西相邻,韩**居东。

本院查明

1956年,烟酒专卖公司在学后街路南占地建成仓库,其东邻为赵**(韩**的公公,已去世)宅基地,双方中间现存50年代烟酒专卖公司所建的东仓库后墙。1986年,韩**以当时副食品公司仓库占用其公公家的宅基地为由向副食品公司提出要求将仓库的临街房给她,后经城**司法办公室赵**调查处理,于1986年10月6日,城**司法办公室出具了《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并于1986年10月8日上报城关镇人民政府,后经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在《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上加盖了镇政府公章。该意见的实质内容是:以原副食品公司东仓库后墙为界,南北取直,以东归韩**使用,以西(含墙)归原副食品公司使用。1986年11月19日,副食品公司将邻学后街仓库东头的两间半门面房作价1200元卖给韩**,当时韩**家没有临街房,只有一间过道通向学后街,形成现状的韩**家临街有一间过道和西边的三间门面房(两间半门面房西边的半间因无法分割,一直暂由韩**使用)。至此,城关镇人民政府1986年10月8日的《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已实际得到执行。在这次调查期间,盐业局提供了新的证据:长垣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24日颁发的1-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该证载明,县盐业局东临赵**,相邻边界(东边)为一直线。经2010年4月27日现场勘丈,盐业局临街房现状北边长为46.4米,从县盐业局临街房东墙到盐业局原东仓库东墙外皮长度为2.70米,与1988年土地使用证北边边长基本吻合。另查明,1998年3月22日盐业局与西街居民崔**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学后街39号的副食品仓库转让与崔**。

处理意见认为:1986年10月8日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界定的双方土地使用权边界已实际得到执行。如按省高法[2010]豫发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双方边界以赵**现使用宅基地西边向西平行移至食品公司临街房一间半处”划界,因1996年以前赵**临街处只有一间走道,向西平移一间半处南北取直,韩**现使用的宅基地已明显超出该意见确定的范围。韩**认为应从临街房两间半处向西5.25米,南北取直为双方使用边界,无事实依据和证据,县政府不予支持。根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和豫土综[1987]228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之规定,决定处理如下:1、以盐业管理局东部现存的东仓库后墙东外皮南北取直,向北延伸至学后街为双方界址线,界址线以西(含墙)归长垣**理局,界址线以东归韩**使用。2、盐业管理局与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另案处理。

原告韩**诉称,1、长政土行决[2010]1号处理决定已是长垣县人民政府第三次下达的处理决定,又一个违法、违规的决定。2、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行决[2010]1号处理决定中称1986年10月8日的《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已实际得到执行。这可真是一派胡言。1986年10月8日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是双方的边界以赵**现使用的宅基地的北边向西延伸至食品公司临街房一间半处为界点,向南取直到赵**现居住宅基地南边向西延伸交汇处,以西归食品公司继续使用,以东退交赵**使用,即以赵**现使用宅基地的西边平行西移至县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3、至于盐业局提供的1988年8月24日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从1986年至今东邻韩**根本没有给盐业局指过界、签过字、盖过指印,根据土地法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必须有邻居指印、签字。所以盐业局提供的22年前的证据是废纸一张。具有法律效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必须加盖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4、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行决[2010]1号处理决定是被郑州**民法院撤销[2009]2号处理决定后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这个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要求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行决[2010]1号处理决定。

长垣县人民政府辩称,1986年10月8日的《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的内容为以原副食品公司东仓库后墙为界,南北取直,以东归韩**使用,以西(含墙)归原副食品公司使用。经调查原知情人,1986年以前韩**家没有临街房,只有一间过道通向学后街。1986年11月19日,副食品公司将邻学后街仓库东头的两间半门面房作价1200元卖给了韩**。形成现状的韩**家临街有一间过道和西边的三间门面房(两间半门面房西边的半间因无法分割,一直暂由韩**使用)。至此,城关镇人民政府1986年10月8日的《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已实际得到执行。经2010年4月27日现场勘丈,盐业局临街房现状北边边长为46.4米,从46.4米处向东丈量到盐业局原东仓库东墙外皮长度为2.70米,两段相加总长度为49.1米,与1988年8月24日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证载北边长度49.2米基本吻合,这一点同是也印证了1986年10月8日的处理意见早已于1988年8月24日长垣县人民政府发证时已实际得到执行这一事实。并于1993年盐业局与韩**签订的协议相印证。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是根据豫土综(1987)228号文件及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的,是合法有效的。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行决[2010]1号处理决定与长政土行决[2009]2号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有本质的区别。长政土行决[2010]1号处理决定是在补充新的证据,并次进行现场勘测的基础上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长政土行决[2010]1号处理决定是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基础上,依法、合理、公正地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长垣**理局辩称,1986年10月8日的《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的内容为以原副食品公司东仓库后墙为界,南北取直,以东归韩**使用,以西(含墙)归原副食品公司使用。1986年以前韩**家没有临街房,只有一间过道通向学后街。1986年11月19日,副食品公司将邻学后街仓库东头的两间半门面房作价1200元卖给了韩**。购买副食品公司仓库面面房后形成现状的韩**家临街有一间过道和西边的三间门面房(两间半门面房西边的半间因无法分割,一直暂由韩**使用)。至此,城关镇人民政府1986年10月8日的《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已实际得到执行。经2010年4月27日现场勘丈,盐业局临街房现状北边边长为46.4米,从46.4米处向东丈量到盐业局原东仓库东墙外皮长度为2.70米,两段相加总长度为49.1米,与1988年8月24日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证载北边长度49.2米基本吻合,这一点同是也印证了1986年10月8日的处理意见早已于1988年8月24日长垣县人民政府发证时已实际得到执行这一事实。并于1993年盐业局与韩**签订的协议相印证。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是根据豫土综(1987)228号文件及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的,是合法有效的。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行决[2010]1号处理决定与长政土行决[2009]2号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有本质的区别。长政土行决[2010]1号处理决定是在补充新的证据,并次进行现场勘测的基础上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长政土行决[2010]1号处理决定是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基础上,依法、合理、公正地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第三人长垣**理局在学后街路南东西相邻。长垣**理局的前身是烟酒专卖公司,后变更为副食品公司。该烟酒专卖公司在学后街路南占用东邻赵**(韩**的公公,已去世)宅基地建成仓库。上世纪八十年代,韩**向长垣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解决副食品公司占用其老宅基地问题。1986年10月8日长垣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内容为以赵**现使用的宅基地的北面向西延伸至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为界点,向南取直到赵**现居宅基地南边向西延伸交汇处。以西归食品公司继续使用,以东退交赵**使用。即以赵**现使用宅基的西边向西平行西移至县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食品公司在新界内的1间半房,房屋的厕所、仓库,只准维持使用,不得修缮、翻新。1986年11月19日,副食品公司将邻学后街仓库东头的三间门面房作价1200元卖给了韩**。2006年5月韩**申请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长垣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经调查,2007年4月19日作出长政土行决[2007]1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被河南**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判决书认为,1986年10月8日长垣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加盖有长垣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公章,应当认为是对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土地争议的处理,其处理意见是要求县副食品公司退还占用赵**的宅基地。至于副食品公司与韩**1993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关于边界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是关于土地使用权边界的最终约定,而是暂时的维持使用现状,边界由土地管理部门丈量后最终确定,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这一现状来确定土地使用权边界不当。判决: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34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2007年4月19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07]1号《关于浦东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与长垣**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三、责令长垣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要求,重新调查了1986年长垣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的经办人赵**,赵**于2009年1月6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称1986年长垣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是以公司东仓库后墙滴水为界,南北取直,取直后有两间公司临街房位于新地界以东,由公司作价卖给赵**。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赵**的证明内容,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长政土行决[2009]2号《关于浦东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与长垣**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韩**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09]2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被河南**民法院(2010)豫法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判决书认为,1986年10月8日长垣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该“具体意见”属对赵**与县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该“具体意见”所述“双方边界以赵**现使用宅基地西边向西平行移至县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其中“赵**现使用宅基地”陈述的是1986年时赵**的房屋状况。对“具体意见”中所称“赵**现使用宅基地”现在所指向的具体边界,1986年处理双方土地争议时的工作人员赵**在2006年9月19日和2009年1月6日先后有两次陈述,而长垣县人民政府仅仅依据赵**在2009年1月6日的陈述,既未依法勘查现场,又未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证,就作出本案争议处理决定,其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重新慎重、妥善处理本案争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09)郑**字第42号行政判决。即,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14日作出长政土行决[2009]2号《关于浦东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与长垣**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责令长垣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要求,经过对现场勘查,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长政土行决[2010]1号《关于浦东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与长垣**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韩**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0]1号处理决定。韩**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长垣县人民政府提交了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1988年8月24日颁发给县副食品公司批发仓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编号1-0134,用地面积4.47亩,东至赵**,用地简图:地块为不规则的四边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00088号和(2010)豫法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1986年10月8日长垣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心街村民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应当认为是对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土地争议的处理”。“该‘具体意见’属对赵**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具体意见的内容,双方的边界以赵**现使用的宅基地的北面向西延伸至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为界点,向南取直到赵**现居宅基地南边向西延伸交汇处。以西归食品公司继续使用,以东退交赵**使用。即以赵**现使用宅基的西边向西平行西移至县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对赵*才2006年9月19日的询问笔录,内容是以赵**当时使用宅基的西边向西平行西移1间半房归赵**现使用。对赵*才2009年1月6日的证明,内容是以公司东仓库后墙滴水为界。两次陈述的不一致,长垣县人民政府没有对其进一步核实清楚;长垣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24日向县副食品公司批发仓库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所依据的河南**理局文件豫土综(1987)228号文明确要求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长垣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的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足以认定。且长垣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未能从实际出发,面对现实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争议。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其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7日作出长政土行决[2010]1号《关于浦东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与长垣**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长垣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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