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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3日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杞集用(2002)字第04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土地所有者城关镇边庄村一组,座落葛合庄村东头,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王**,南邻路,北邻王国,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2米,使用权面积164.7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城关镇葛合庄村村东部,南北公路路西,原告现居住的宅基与第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1995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王**颁发了城关集建(95)字第1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地址城关镇边村一组,东邻荒地出路,西邻王**,南邻王**,北邻王**,东西长18.2米,南北长12.35米,用地面积187.72平方米。2002年2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杞集用(2002)字第04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土地所有者城关镇边庄村一组,座落葛合庄村东头,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王**,南邻路,北邻王国,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2米,使用权面积164.7平方米。另查明,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面积部分重叠。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该证面积范围内有原告于1995年左右建造的一间厨房。第三人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发生重叠为由,将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撤销,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第三人起诉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本院生效的(2010)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在先,县政府将上诉人依法使用的土地一部分颁证在被上诉人的土地证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证载明的土地面积部分重叠,一审错误认为颁证行为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县政府为王永*颁证宅基地系与本村其他17户村民的宅基地经村、组、镇政府统一审批的,而上诉人持有的是一份涂改的土地使用证,该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未有合法使用凭证,无权争议该土地。2、县政府为王永*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上诉人持有的争议土地的土地证系经私自涂改的无效证件,县政府为被上诉人颁证没有把上诉人的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土地证之内。2、上诉人所称的双方土地证重叠,系上诉人私自涂改其土地证造成,按宅基规划,双方并不重叠。综上,杞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证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杞县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5日为王**(王**)颁发的城关集建(95)字第1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东西长14.75米被涂改为18.2米,用地面积由182.2平方米涂改为187.72平方米,且涂改后用地面积与长宽标注明显不符,涂改部分加盖有杞**管理局城关土地管理所财务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有错登情形的应由发证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更正,上诉人王**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造成与杞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部分重叠,上诉人王**对该事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杞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并未侵犯上诉人王**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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