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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诉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兰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王*,被上诉人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源局于1988年12月20日为王**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王**,地址胜利路北段25号,南边东西长28.5米,北边东西长26.3米,东边南北长17.46米,西边南北长16.5米,面积465.25平方米。该宗地四邻为东邻路,西邻谢**,南邻程八斤,北邻王**(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88年12月20日,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土地座落在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北段25号,该宗地东邻路,西邻谢**,南邻程八斤,北邻王**。南边东西长28.5米,北边东西长26.3米,西边南北长16.5米,东边南北长17.46米,面积465.25平方米。

一审另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1988年12月20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8年12月20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据此,本案不应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1、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对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真伪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以兰考县司法局的名义向上海**研究所提交了鉴定材料,上诉人亦交纳了鉴定费用。在鉴定结果未出来之前,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了裁定书,一审裁定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该规定为最**法院对于个案的答复,并不适用于本案。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档案真伪无法确认,一审裁定以该规定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考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10号《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孙**的起诉正确。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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