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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杞**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贺**与王**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5月14日,被告为王**颁发了00256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王**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载明,房产和财产归原告和孩子所有。2007年3月31日,王**将其与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以97000元卖给了韩政委。2007年4月9日被告为韩政委颁发了002748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韩政委办理的0027489号房屋所有权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未查清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将争议的房屋过户登记给韩政委,其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后作出(2010)年杞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为韩政委颁发的0027489号房屋所有权证。韩政委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审理认为,办理房地产变更过户登记,申请人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外,为了证明转让、赠与等变更所有权行为的真实性,原产权人和申请人应同时到场,对转让、赠与行为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杞县住建局未经严格审查,在原产权人王**未到场的情况下将争议的房屋过户登记给韩政委,程序违法,后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杞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韩政委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现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韩政委颁发0027489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虽然程序违法,但该损失是原告的前夫王**转让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贺**上诉称,一、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错误颁证,是导致贺**房屋被拆的主要原因。王*起违背和贺**协议私自买房是有过错,但如果被上诉人能够严格按照办理房产证的程序和条件办事,(房屋原产权人必须亲自到场)不给韩政委办理房产证,贺**的房屋就不会被拆迁。二、一审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和行政判决相矛盾。(2010)杞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给韩政委颁证行为错误,并撤销错误房产证,上诉人提请就此错误的行政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行政赔偿时,却不支持了。有错误的行政行为,有错误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作出具体错误行政行为的国家机关就应该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应赔偿贺**的经济损失。《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有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一审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处分房屋属有权处分。此争讼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始终是“王**”,王**就是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屋。上诉人始终依据与王**的离婚协议所享有的合同债权,固执地认为其是唯一的所有权人,否定排斥王**的所有权人身份,完全把物权和合同债权等同起来,将两者混为一谈。2、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即王**与韩政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3、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虽在程序上不规范,但实体结果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办证的实体上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紧紧抓住被上诉人办证程序上的瑕疵,纠缠不休,于法无据。4、上诉人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首先,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应是上诉人的前夫王**对上诉人违约,对该房屋进行处分造成的,因为先有处分,才有被上诉人的登记确认,直接责任人应该是上诉人的前夫王**,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直接性。其次,法院已撤销韩政委的所有权证,意味着法律关系恢复到原先的状态,王**仍旧是所有权人,上诉人不向王**或韩政委主张权利却固执的坚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不是意味着上诉人已认可了王**的处分行为?5、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政委提供的证明文件都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只是在办理过程中程序不规范有点瑕疵而已,但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不是上诉人所认为的应承担法定责任的情形。二、上诉人对王**处分房屋是知情的。法院多次审理查明,当时9万元售房款打入了上诉人的银行卡里,对于这样一笔巨款的打入,上诉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韩政委颁发0027489号房屋所有权证,虽因程序违法,颁证行为被判决撤销,但该颁证行为不是造成原告贺**所诉损失的直接原因,造成原告贺**所诉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原告的前夫王**转让该房屋所有权造成的。原告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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