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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李来启诉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李**诉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杞**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原告朱**、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律师、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杞**(2013)20号关于对李**与朱**、李**、李**、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争议地东西宽(北边)8.13米(自李**的房屋东墙皮向东垂直丈量至8.13米)。东西宽(南边)8.13米(自李**的房屋东墙皮向东垂直丈量至8.13米)。南北宽(西边)4.50米(自李**房屋东墙北墙皮往南丈量至4.50米处)。南北长(北边)4.50米(自李**房屋东墙皮向东丈量至8.13米处往南丈量至4.50米处)归李**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朱**丈夫李**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原告李来启系朱**、李**之子,李**已故。争议地位于杞县金城大道东段路南,该土地上原存在两间棚子。1994年5月19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00001239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房屋位于院街尚家胡同,建筑面积为41.91平方米,东邻云孝国,西邻李**,南邻刘**,北邻刘**。原告持有被告于1990年8月10日为李**颁发的0081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房屋位于书院街4号,面积为30.6平方米,东邻路,西邻李**,南邻路,北邻李**。因被告将原告持证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内。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而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001239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杞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开封**民法院(2012)汴行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地上原有的面积为24平方米的两间棚子所有权归第三人。原告虽称争议土地系其祖母从他人手中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购买证据和购买土地的面积的证据。经现场勘验,被告确权由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南北长为4.5米,其南边界与00812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北边界之间相隔南北长1.85米的距离。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杞**(2013)20号处理决定第1项中“南北长(东边)”,表述成了“南北长(北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0081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北邻第三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争议地上的两间棚子所有权归第三人,被告依此按“地随房走”的原则确权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杞**(2013)20号处理决定中第1项中虽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虽称争议土地系其祖母从他人手中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购买证据和购买土地的面积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充分证据,该决定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朱**、李**上诉称,一、一审中所依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草率的将有争议的棚子认定为李**的合法财产。首先,李**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棚子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其次,李**的房产在金城大道扩街时被拆除,从此时起,上诉人的北邻就是金城大道而非第三人李**。关于有争议的棚子根本不是李**的房产拆除后的剩余部分,这可以从李**的拆除手续和多位证人的证言中得到验证,杞县物价局在有争议棚子的价格认定书中也写明了此棚子建于2005年,并且在(2012)汴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中,这一事实也得到了认定。以上所述,足以证明有争议的棚子决不是第三人李**的合法财产。二、一审法院对非法建筑予以保护,并错误的适用“地随房走”的原则。“地随房走”的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房必须是合法的房产,关于有争议的棚子是拆除后重新搭建的,既没有国家的许可也没有国家的登记,李**竟然用一个无法律效力的证件(即000012391号房产证)去证明其合法性,李**也知道此棚子是不合法的,不是他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对一个非法利益进行保护,并且又草率的适用“地随房走”的原则来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另外,要强调的是,(2012)汴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已明确讲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标的是地上构筑物两间棚子的所有权是否被侵犯,而不涉及两间被拆棚子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看出,该判决不能做为处理土地使用权问题的依据。三、依据房屋相邻关系和常理推断,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应为上诉人。因为该棚子是拆除后重新搭建,其坐落位置在上诉人合法房产(证号为008122号)的大门前,中间仅仅间隔1米多,该棚子的搭建严重的妨碍了上诉人的采光、出行、排水等项权益。若是他人搭建,上诉人肯定不会同意,只有上诉人自己才能搭建该棚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争议地归上诉人朱**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李**参与二审庭审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诉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将争议地上的两间棚子认定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有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任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开封**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争议地上的两间棚子所有权归第三人李**,被上诉人确权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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