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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诉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兰**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兰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于1988年12月20日为程**位于兰考县胜利路北段25号的宅基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小红本),使用面积488.4平方米。孙**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88年12月20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为程八斤位于兰考县胜利路北段25号的宅基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小红本),东邻路,西邻谢**,南邻王国强,北邻王敏学。南北长17米,北边东西长28.5米,南边东西长30.7米,使用面积488.4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程八斤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8年12月20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程八斤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8年12月20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不能受理。”据此,本案不应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原告孙**上诉称,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对兰考县国土局出具的程**的土地登记档案真伪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兰考县司法局的名义向上海**研究所提交了鉴定资料,上诉人也缴纳了鉴定费用。在鉴定结果未出来之前,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了裁定书,程序明显违法。一审裁定所适用的《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是对个案的批复,并不适用于本案。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档案真伪无法确认,一审裁定以该规定为依据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八斤辩称,对程八斤持有的土地证及相关材料的真伪鉴定,双方协商由第三方委托进行鉴定,一审作出裁定程序并不违法,其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程八斤持有的土地证是政府1988年颁发的,当时行政诉讼法并未颁布,上诉人要求确认颁证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孙**的起诉正确。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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