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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程八金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程八金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兰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程**,被上诉人王**、程**的委托代理人陈**、李**,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高君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8日为孙**颁发了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土地座落胜利路北段25号,四邻:东至路,西至王**,南至王**,北至王**,东西长11米,南北长10米,面积110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孙**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依据是“该宗地由孙**和其妻王**继承其父王**土地其中一部分”,经地籍丈量,权属审核,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8日为孙**颁发了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孙**所持有的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与王**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和程八斤原持有的—集建()字第001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部分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的举证材料证明了诉争土地与二原告的土地部分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二原告因该争议土地发生纠纷诉讼至今,从未放弃该土地的权利,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第三人孙**办理土地证申请登记的依据是“该宗地由孙**和其妻王**继承其父王**土地其中一部分。”而王**本人并没有该争议地的土地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8日为孙**颁发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程**的土地证已被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且程**的户口于2012年才由红庙镇迁到城关镇,故程**不应在2012年前在城关镇拥有宅基地。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上诉人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与上诉人原拥有的宅基地重合,一审法院以其宅基地与诉争土地重叠为由,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并认定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兰考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土地证的时间为2004年,被上诉人明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却从未主张过权利,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程**辩称:程**与春场村村民王**结婚后一直在王**的娘家居住,申办宅基证后在该宅基上盖房。由于程**、王**的宅基地相邻且临街,2003年我们合伙建门面房,由于当时缺钱,借了孙**6万元。孙**未经我们同意,私自在答辩人的宅基地上办理土地证和房权证,明显违法。现场勘验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弄虚作假办理土地证、房权证,并私自将土地和房产转让给他人。双方纠纷后才知道被答辩人办理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关于土地、房屋纠纷双方一直在诉讼过程中,答辩人从未放弃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政府为被答辩人办证是依据“该宗地由孙**和其妻王**继承其父王**土地其中一部分”,王**现在还活着,怎么能继承王**的土地,且办证时并未让王**出具王**的土地证,故颁证行为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1年2月,在程**、王**诉县政府及第三人孙**、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县政府将孙**原持有的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予以举证,依照法律规定一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确认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王**、程**的财产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王**、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地产历经多次诉讼,从未放弃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孙**办理土地证申请登记的依据是“该宗地由孙**和其妻王**继承其父王**土地其中一部分”,而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王**的土地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诉颁证行为已进行变更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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