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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诉开封**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苗原诉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下称龙亭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苗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龙亭建设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汴龙建拆字[2013]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查明:苗*在龙亭区北郊乡东京大道以北、黄河水院以东、复兴大道区域内所建东屋砖混结构一栋549.38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苗*作出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的决定。逾期不拆除的,将申请龙亭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苗*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龙亭建设局对原告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21日,龙亭建设局又作出龙*文字[2013]43号《关于撤销龙亭区建设局龙*告字[2013]第04号、汴**拆字[2013]第04号的决定》,并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苗*送达。

另查明,原告苗*以其持有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要求撤销龙亭建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8月27日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同时规定,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被告龙亭建设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在2013年8月21日已由被告作出的龙建文字[2013]43号《决定》自行撤销,且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即本案立案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故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已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是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未查明两处事实,一是上诉人何时向法院递交了诉状,二是上诉人持有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事实。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2013年8月9日递交诉状,一审法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受理后何时立案是人民法院内部流程,不能约束上诉人。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诉状时才知道被上诉人的撤销决定,并在2013年9月3日告知上诉人,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公正判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亭建设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一审立案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还存在,即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根据。一审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中载明立案审批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该流程管理表记载的内容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并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亦为8月27日。故本案一审立案时间应为2013年8月27日。其时,一审被告龙亭建设局已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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