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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诉通许县住建局房屋管理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生诉通许县住建局房屋管理行政决定一案,通**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通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张*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通许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通许县住建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通住建撤字(2013)第00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查明:张**、李*于2007年4月申请对位于通许县城解放路西侧三*购物广场北边的房屋予以登记,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明、房屋产权保证书等,通许县房地产管理所予以登记,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003114号。2011年,原下洼村第四村民小组(下称下洼村四组)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起诉张**,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无偿占用下洼村四组在通许县城解放路西侧三*购物广场北边的空闲地,属于侵权,判决张**拆除建在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根据该判决书,第00311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中的一栋南北长5.9米、东西长14.13米的两层房屋,占用的是下洼村四组的集体土地,张**、李*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不包括上述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张**、李*隐瞒了上述事实。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通房权证字第003114号房屋登记(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不服,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其00311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张**、李*2007年4月4日向原通许**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通房权证字第003114号房屋登记。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房屋位于通许县解放路中段西侧,建筑面积617.60平方米。张**在通许县解放路中段西侧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一处,使用面积为321.3平方米,北邻下洼四组土地,北面东西长18.7米;南邻路,南面东西长18.45米;西邻路,西面南北长17.4米;东邻李*建,东面南北长17.2米。张**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面积超出了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超出部分系占用下洼村四组在通许县解放路西侧三*购物广场北边的空闲地。

2011年,下洼村四组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起诉张**,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侵权,判决张**拆除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张**不服,向开封**民法院申请再审,开封**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汴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通**建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2011)通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00311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其中一栋南北长5.9米,东西长14.13米的两层房屋,占用的是下洼村四组的集体土地,属于侵权,张**、李*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不包括上述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张**、李*隐瞒了上述事实,故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房权证字第003114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建筑物占用土地面积与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面积不符,超出部分系占用下洼村四组的集体土地,被告依据生效民事判决撤销第00311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通许县住建局作出的通住建撤字(2013)第00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不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重点审查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有违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民事判决是一份错误的判决,我两间房屋所占土地5.9?14.13米是通过置换而取得,不是侵权;下洼村四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一份违法的土地证。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我隐瞒事实这一情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许县住建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房屋占用了下洼村四组的集体土地,申请办证时隐瞒了该事实,被上诉人撤销其房屋登记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上诉人张**2007年申请登记时仅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向登记机关陈述其房屋占用下洼村四组部分集体土地的事实,导致登记机关为其颁发的00311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权利主体和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被上诉人通许县住建局接群众举报后,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关于其占用下洼村四组集体土地系置换而非侵占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尊重,下洼村四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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