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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秀丽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任秀丽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兰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任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为一审第三人曹*颁发了兰三土集用(2011)第0117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曹*,土地座落兰考县三义寨乡曹新庄村,土地用途住宅,该宗地东邻废地,西邻路,南邻曹**,北邻空地,东西宽11.5米,南北长14.5米,面积167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兰考县三义寨乡曹新庄村六组原任秀丽所耕种责任田地西头,属不可耕种荒地,自1999年起原告任秀丽对争议地进行开荒,并管理、使用。2001年曹新庄村土地调整时将原告任秀丽耕种的责任田调整给第三人曹*耕种,因张**要开发,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道路中心两边各25米土地村委不再重新进行分配,该争议地没有随责任田分给曹*,仍由任秀丽管理、使用至今,且争议地上原告任秀丽种有果树、蔬菜等作物。2009年6月16日,曹*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地籍丈量,该宗地东邻废地,西邻路,南邻曹**,北邻空地,东西宽11.5米,南北长14.5米,面积167平方米。2011年1月2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三义寨乡蔡楼村等38个村332户农民住宅用地的批复》(兰政土(2011)2号),同意三义寨乡蔡楼村等38个村332户农民使用非农地55433.4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其中包括曹*申请用地。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批复于2011年1月24日为第三人曹*颁发了兰三土集用(2011)第0117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第三人曹*地籍档案中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及土地归户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调查曹**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争议地上原告任秀丽种有果树及蔬菜等作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曹*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第三人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第三人曹*地籍档案材料中没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土地归户卡,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1月24日上诉人领取本案土地使用证第三天即到被上诉人家告知其已领取土地使用证,并要求其清除该宅基地上的种植物,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多年来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清除种植物,均遭拒绝。被上诉人2013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私自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物,自始至终对本案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本案审判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享有本案诉权。一审判决认为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不是事实。由于上诉人无第二宗宅基地,归户卡不存在实际意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秀丽答辩称: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从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争议地长期由被上诉人使用,村委也知道,政府部门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办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曹*申请登记土地与被答辩人并不相邻,不持有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任秀丽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任秀丽在争议地上种有树木四十多棵,且已栽种数年,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曹*主张一审原告任秀丽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无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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