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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民法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2013)兰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26日为赵**颁发_集*()字第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地址堌阳镇南关村11组,用地面积539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大路,西至刘**、刘**,南至王**,北至刘**(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刘**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90年1月26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_集建()字第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赵**,地址堌阳镇南关村11组,用途住宅,填发时间1990年1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0年1月26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不能受理。”据此,本案不应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院(1992)民他字第10号批复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批复系针对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的处理批复,并非是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且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九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1993年2月作出的该批复在前,且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赵**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填发时间是1990年10月1日,依据最高院的(1992)民他字第10号批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兰考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外上诉人称赵**私自占压其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且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赵**宅基与土地证面积相符,在农村买宅基地时需买路,建房时与上诉人达成了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10号《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正确。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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