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诉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限公司诉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河南**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陈**的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赵大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豫(汴尉)工伤认字[201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为陈**同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早,河南**限公司职工陈**,在车间工作时被铁水严重烧伤,后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8月28日死亡。2012年11月27日,陈**的两个女儿陈**、陈**向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并于同年12月6日向河南**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3年1月22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汴尉)工伤认字[201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职工陈**在车间工作时被铁水严重烧伤,后因伤势严重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依据原告与第三人陈**、李**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必要认定工伤。因被告就陈**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与原告和第三人陈**、李**达成的赔偿协议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又诉称,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给予原告申辩机会,经查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陈**、陈**与死者陈**缺乏法律认可的血缘关系证据,其不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注册地是尉氏**开发区,本案认定工伤应当由尉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不应由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与陈**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四十三万元。即便受害人属于工伤,本案也无认定工伤的必要。陈**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死亡的,并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并未给上诉人申辩的机会,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豫(汴尉)工伤认字[2013]05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委托尉氏县人社局办理陈**工伤案件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管辖权异议。陈**、陈**作为陈**的子女向我局为陈**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我局认定陈**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陈**答辩称:户口本及出生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陈**的女儿,依据法律规定我们具备提出工伤认定的资格。上诉人与陈**、李**达成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是无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陈**均系陈**的女儿,作为陈**的直系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其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本案被上诉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陈**、陈**向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陈**、李**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上诉人称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陈**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死亡的,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