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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马**、田慧诉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赵**、马**、田*诉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宣判后,赵**、马**、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田*及上诉人赵**、马**、田*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10月15日向开封市**限公司作出了(2010)DT第3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赵**、马**、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持有汴房地权证字第(3212089)号富辰温泉花园22号楼2号(金*名仕园B区12号)房地产权证;原告田*持有汴房地权证字第(3211817)号富辰温泉花园19号楼东户房地产权证;原告马**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第三人开封市**限公司开发的金*名仕园B区13号住房一套。三原告均系富辰温泉花园(金*名仕园)业主。第三人开封市**限公司持有汴房地权证字第(241076)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所载土地系原告所居住的金*名仕园小区相邻地块。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递交开封市建设工程申请表,经被告依法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汴房地权证字第(240176)号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材料、勘察现场后,于2010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010)DT第3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该地块新建富辰商务大厦。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DT第3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金池名仕园小区与第三人开封市**限公司建设的富辰商务大厦工程系土地相邻,分别持有房地产权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材料、勘察现场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办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马**、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马**、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系金池名仕园住宅小区的业主,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2010)DT第3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金池名仕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之上的重复许可,该行政许可行为不仅改变了金池名仕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也改变了部分土地性质,将居住用地变为了商业用地,改变了金池名仕园住宅小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等,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居住环境。该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在向第三人颁发(2010)DT第3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即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再次,被上诉人是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开封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富辰**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房地产权证、祥规等材料,通过勘查现场,依照法定程序为其颁发的(2010)DT第3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富辰**限公司述称,金池名仕园与富辰商务大厦工程系土地相邻的两个房地产权证,二者不交叉、不重叠。富辰**限公司建设的富辰商务大厦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辰**限公司建设的富辰商务大厦具有单独的房地产权证,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为富辰**限公司颁发的(2010)DT第3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上诉人赵**、马**、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赵**、马**、田*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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