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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吴**颁发了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座落固阳镇团结路北侧,用途综合,东邻高民生,西邻景在明,南邻路,北邻高林生,东西长10.5米,南北长11.5米,使用权面积120.8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子学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执行给程**,被告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后,为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又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合法的占有争议地上的房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申请执行的依据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却仍认定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显属错误。2、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上诉人土地证的兰政土(1998)47号文未向上诉人送达,该文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持有的争议土地的土地证仍为有效证件。3、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为程**颁证显属错误,原一、二审被上诉人均未举出为程**颁证的任何证据,原一、二审判决亦认定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4、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为吴**颁发的土地证指向的土地部分重叠,上诉人与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兰**(1998)47注销决定是协助法院执行的一个环节,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执行中的有关事项是否通知上诉人已由法院完成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送达;执行程序结束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注销和变更均已产生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作出注销上诉人土地证后,按照法定程序为程**颁发了0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程**的地籍档案为证。程**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被上诉人在为吴**办理土地登记时,已将原证书收回。3、被上诉人作出的为吴**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一审认定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内容:“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争议房产系程**依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申请兰考县人民法院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执行给程**的,政府接到兰**法院(1998)兰法执字第006、00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法作出兰政土(1998)47号文注销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并为程**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程**又将本案争议房产转让给善意取得的被上诉人,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政府为被上诉人颁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正确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王**与程**原系合伙关系,程**系第三人吴**之岳父。1998年,程**与王**因合伙股金退还产生纠纷,程**诉至法院。兰**民法院于1998年6月16日作出(1998)兰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退还原告程**本金150395元,利息31683。21元,合计182078.21元。该判决生效后程**向兰**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兰**地产估价事务所于1998年10月13日对被执行人王**所有的位于固阳镇镇府前街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进行评估,评估价值171060元;兰**民法院于1998年11月9日、11月23日作出(1998)兰法执字第006号、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所有的位于固阳镇镇府前街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及其所占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71060元折抵给申请人程**;程**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未清偿部分,王**应继续清偿。1998年11月9日,兰**地产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作出关于注销原字第000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将王**持有的字第000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1998年11月22日,程**与第三人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本案争议房地产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予吴**。1998年11月23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第000785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1月2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土(1998)47号文,注销了王**持有的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0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3日,程**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兰考**理局对其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1999年1月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吴**核发兰籍国用(1999)字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月2日,兰**民法院作出(1999)兰民再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1998)兰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王**退还程**合伙股金72407元,并承担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2004年4月29日,兰**民法院作出兰法执字第60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王**所有折抵给被执行人程**的位于固阳镇镇府前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给申请执行人王**;终结兰**民法院(1999)兰民再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02年6月28日,兰**民法院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1999年1月5日为吴**登记核发兰籍国用(1999)字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22日,兰**民法院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3日为吴**颁发的第00078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10月28日,吴**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评估事务所评估,土地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2002年11月12日兰考县人民政为给吴**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兰**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汴行终字第0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4)汴行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对吴**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09年3月2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行抗(2009)6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发函要求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汴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汴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3)汴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和兰**民法院(2002)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发回兰**民法院重审。2010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0)汴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杞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房地产一直由王**占有、使用,且执行本案争议房地产的依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王**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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