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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王子学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兰考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兰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为第三人吴**颁发了兰房字第2870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吴**,房屋座落固阳镇政府前街南头西侧,由东至西第二、三、四间,结构砖混,层数一层,建筑面积123.38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子学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98年,原告与程**因合伙纠纷诉至兰**民法院,兰**民法院于1998年6月16日作出(1998)兰*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退给程**本息共182078.2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程**向兰**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11月9日兰**民法院作出(1998)兰*执字第006号民事裁定,1998年11月23日作出(1998)兰*执字第007号补正裁定,将原告位于固阳镇政府前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71060元折抵给程**。1998年11月22日,程**与第三人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本案争议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吴**。1998年11月9日,兰考县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作出关于注销字第000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将王**持有的字第000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该注销通知未向王**送达。1998年11月23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第0007856号房屋所有权证。王**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2月22日兰**民法院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的为吴**颁发第00078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1月2日,兰**民法院作出(1999)兰*再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1998)兰*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王**退还程**合伙股金72407元,并承担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驳回程**其他诉讼请求。2004年4月29日,兰**民法院作出(2003)兰法执字第609号民事裁定,将王**所有的于1998年11月23日折抵给被执行人程**的位于固阳镇政府前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给王**;终结兰**民法院(1999)兰*再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09年12月16日,第三人吴**提出对争议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并提交(2009)汴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0年1月2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颁发兰房字第2870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2002年11月12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兰**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6月30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3)汴行终字第0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仍不服,提出申诉,2005年4月20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4)汴行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2009年3月2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行抗(2009)6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发函要求开封**民法院再审。2009年7月3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9)汴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决定由开封**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9年11月13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9)汴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汴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和兰**民法院(2002)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发回兰**民法院重审。2010年3月24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0)汴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杞县人民法院管辖。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王**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认定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吴**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26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2)汴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注销王**持有的第000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送达生效的情况下,应视为该撤销通知尚未生效,该房产证仍然有效,且执行本案争议房地产的依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原告王**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问题:程**因兰考县人民法院(1998)兰*执字第006号民事裁定、(1998)兰*执字第007号补正裁定,取得了王**位于固阳镇政府前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压的国有土地证使用权。兰考县人民法院(2003)兰法执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将争议房地产执行回转给王**,执行回转过程中,原告王**按(1999)兰*再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将应给付***的合伙股金履行完毕,二人之间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执行终结。本案中第三人吴**以程**与王**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清偿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颁证合法性问题:《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延期登记的决定”。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在原告王**的房产证尚未注销的情况下,依据(2009)汴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为第三人吴**颁发兰房字第28708号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与第三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相互重叠,该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2010年1月20日为第三人吴**颁发的兰房字第28708号房屋所有权证。

兰考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兰房字第28708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注销王子学房产证的文件系兰考县人民政府履行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行为,该文件无需向王子学送达,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注销文是否制作、是否送达,都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效力,且该注销文属于民事执行法律范围,不属于行政法律审理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吴**上诉称:1、颁证行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王**持有的第0000180号房产证的通知,系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独立确权具体行政,该注销文属于执行阶段中作出的属民事和执行法律事实范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且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对原告送达事项,已由人民法院负责完成,要求义务协助机关送达无法律依据;3、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被上诉人房产证的通知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房产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又为吴**颁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与程结实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且兰考县人民法院(2003)兰法执字第609号民事裁定已将争议房产执行回转给被上诉人。兰考县政府在涉案房产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吴**颁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考县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原字第000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对王**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兰考县人民政府在未向王**进行送达、注销通知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为吴**颁发兰房字第28708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与王**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相互重叠,程序违法。

《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延期登记的决定”。兰考县人民政府在王子学与吴**对涉案房产存在争议,双方争议尚在诉讼当中的情况下又为吴**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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