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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长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钱*长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鼓**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鼓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钱*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钱*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楚**、尹**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毋清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6月25日为第三人尹**、楚**颁发了3334226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尹**、楚**,房地产座落新华东街29号楼1单元7号,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3.49平方米,建筑结构混合,总层数6层,所在层次4层,建筑面积80.91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钱忠长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地产位于开封市鼓楼区新华东街29号楼1单元7号,系原告钱忠长与第三人毋清莲事实婚姻存续期间(2005年)购买,并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3196269号房地产权证,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钱忠长名下。

2008年6月16日,第三人毋**用其伪造的原告钱忠长的居民身份证,将开封市鼓楼区新华东街29号楼1单元7号房屋卖给第三人尹**、楚**,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中卖方钱忠长的签字非钱忠长本人所签。另外,毋**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原产权人钱忠长的居民身份证及加盖北道门派出所印章的户籍证明上的照片为同一人但非钱忠长本人。2012年9月,毋**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2008年6月25日,尹**、楚**经申请房屋登记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

2011年原告钱忠长回国后发现自己名下的房产被转移登记在尹**、楚**名下,以二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开**地产买卖契约、尹**、楚**身份证明、钱忠长的假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生效的(2011)龙*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鼓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二被告具备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本案系房地产买卖而发生的产权转移登记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身份证明等文件,房地产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应的程序审核后才能颁发房地产权证。由于本案房屋登记机关审查的是毋清莲提交的其伪造的原产权人钱忠长的假身份证,尽管登记机关不具有识别身份证真假的能力,但是登记机关在有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签名与房屋原登记档案中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签名进行对比审查的情况下,未进行对比,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申请材料不实,产生了该案发证有误的后果,房屋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的审查职责,故其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涉案房屋系毋清莲通过欺骗手段卖出,买受人尹**、楚**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对其欺骗行为并不知情,在房屋交易中亦支付了对价且没有任何过错,该房屋已核准登记。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对原告钱忠长要求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尹**、楚**颁发的第3334226号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尹**、楚**称原告钱*长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从毋**伪造钱*长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可以认定,钱*长在2011年2月回国之前,不应知道毋**将该房屋卖出,否则,毋**无需在出售房屋时伪造钱*长的身份证,故钱*长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6月25日为尹**、楚**颁发的第3334226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登记机关依据申请人尹**、楚**提供的颁证材料,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责任;第三人毋清莲伪造钱忠长身份证将涉案争议房屋出售,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登记机关承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钱忠长上诉称:1、本案一审已查明并认定第三人尹**、楚**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弄虚作假、伪造钱忠长身份证等虚假证明材料获取的房证,一审二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但本案房屋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颁证过程中未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一审认定尹**、楚**系善意取得,没有事实根据。2、《物权法》对不动产确立了登记原则,登记本身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具有公信力。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上诉人的合法房屋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房屋登记的公信力,不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二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

本院查明

一审第三人楚**、尹**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楚**、尹**从毋清莲处买受涉案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办理房屋登记,属善意取得;毋清莲与钱*长系事实婚姻关系,毋清莲处分共有房产对钱*长造成的损失,钱*长应通过民事诉讼向毋清莲追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毋清莲二审庭审中述称:第三人与钱*长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第三人卖房期间多次于钱*长电话沟通,钱*长对卖房事宜是明知的;一审二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钱忠长的财产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钱忠长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办理房地产变更过户登记,登记机关负有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应对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由于第三人毋清莲向登记机关提供其伪造的原产权人钱忠长的假身份证件(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签字非钱忠长本人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虚假申请材料,致使登记机关疏于审查,在颁证申请材料不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核准登记行为违法。

第三人楚**、尹**在受让涉案房产时对毋清莲采取欺骗手段出让房产的行为并不知情,且已支付了对价和进行了登记,在涉案房产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一审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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