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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兰**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兰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汪**,一审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程结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为第三人吴**颁发了兰籍国用(2013)第02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土地座落固阳镇团结路北侧。四至:东至高民生,西至景在明,南至路,北至高林生。南北长11.5米,东西长10.5米,面积120.8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子学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98年,原告王**与程**(程**系第三人吴**的岳父)因合伙纠纷诉至兰**民法院,兰**民法院于1998年6月16日作出(1998)兰*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退给程**本息共182078.2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程**向兰**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11月9日兰**民法院作出(1998)兰*执字第006号民事裁定,1998年11月23日作出(1998)兰*执字第007号补正裁定,将原告位于固阳镇政府前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71060元折抵给程**。1998年11月9日,兰考县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作出关于注销字第000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将王**持有的字第000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该注销通知未送达。1998年11月22日,程**与第三人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本案争议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吴**。1998年11月2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土(1998)47号文,注销了王**持有的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0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文件未送达。1998年12月3日,程**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9年1月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吴**核发兰籍国用(1999)字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月2日,兰**民法院作出(1999)兰*再字第008号民事判决,撤销(1998)兰*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王**退还程**合伙股金72407元,并承担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驳回程**其他诉讼请求。2004年4月29日,兰**民法院作出(2003)兰法执字第60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王**所有的于1998年11月23日折抵给被执行人程**的位于固阳镇政府前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给王**;终结兰**民法院(1999)兰*再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02年6月28日,兰**民法院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1999年1月5日为吴**登记核发的兰籍国用(1999)字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12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兰**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6月30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3)汴行终字第0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仍不服,提出申诉。2005年4月20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4)汴行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2009年3月2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行抗(2009)6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发函要求开封**民法院再审。2009年7月3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9)汴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决定由开封**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9年11月13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9)汴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03)汴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和兰**民法院(2002)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发回兰**民法院重审。2010年3月24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0)汴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杞县人民法院管辖。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王**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认定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吴**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26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2)汴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6日,吴**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过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2013年5月16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了兰籍国用(2013)第02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998年12月3日,程**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兰考**理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但兰考县人民政府、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程**已办理了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在原告王**持有的兰籍国用(1993)字第0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字第000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仍然有效且执行本案争议房地产的依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吴**颁发兰籍国用(2013)第02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原告王**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颁证合法性的问题。被告作出的兰政土(1998)47号注销王**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兰考县人民政府在未向王**送达、该决定尚未生效,即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又为吴**颁发兰籍国用(2013)第02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与原告王**持有的兰籍国用(1993)字第0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16日为第三人吴**颁发的兰籍国用(2013)第02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兰考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兰籍国用(2013)第02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诉争土地原使用权人程**取得国用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3、上诉人为程**颁证行为是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是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通知被执行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即完成送达。4、本案第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权利应得到保护。5、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条件。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明确了协助执行的司法性质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生效的(2010)杞行初字第57号和(2012)汴行终字第19号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兰考县政府在王**的土地证上重复为他人颁证,侵犯了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兰考县政府十多年诉讼中均未能举出程结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既可以认定程结实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上诉人一再称“依照法定程序协助人民法院给程结实办理过户手续是政府的一个协助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协助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已被再审判决撤销。兰考县政府依吴**申请而颁证,该颁证行为不是协助执行行为,兰考县政府在王**土地证还有效的情况下为完全不具备登记要件的吴**颁证,严重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吴**述称,被上诉人称程**没有争议房屋土地登记档案不是事实。争议房屋被法院执行后,登记在程**名下,程**通过正当手续转让给第三人。程**将该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时,里面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兰考县政府的颁证行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1998)47号注销王**持有的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未向王**进行送达,注销决定尚未生效的事实已经(2012)汴行终字第19号生效判决确认。在被上诉人王**仍具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又为吴**颁证,致使两证所指向的土地部分重叠,程序违法。兰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争议土地原使用权人程结实的土地权属证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为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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