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珍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珍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兰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孙*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0月2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颁发了__集建()字第0074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吕**,地址城关乡市皓村四组,东邻路,西邻吕**,南邻生产路,北邻路,南北长42.25米,东西宽22.7米,用地面积960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5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颁发了__集建()字第0074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兰考县城关乡皓村四组,东邻路,西邻吕**,南邻路,北邻路,南北长42.25米,东西宽22.7米。在该土地北部盖有东西向门面房6间,1996年9月11日兰考县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分别为吕**、吕**、吕**颁发了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珍称是其继承公婆遗产而对该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因其未提供对该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和该争议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有效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孙*珍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上诉称:争议地是上诉人丈夫吕**和第三人的父亲吕**父母的遗产,上诉人对公婆已进赡养义务,具备主体资格。吕**属非农户口,无权取得集体土地,且其土地证面积超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兰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无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又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本案诉争宅基地不属吕**父母遗留的合法财产,村委分别给吕**、吕**另外安置了宅基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又无该争议地上合法房屋所有权,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1995年10月25日吕**取得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并盖房六间拉起院墙,盖房时孙**、吕**跑前跑后为吕**协调地界争议事项,说明孙**与吕**对其父母遗留宅基地归吕洪*使用没有异议,孙**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孙**的起诉正确。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