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杞**管理局(以下简称杞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等待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2年5月30日,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22日,原杞县房管局为赵**颁发了字第002266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该房屋座落在阳?乡东街,一幢一层,面积为72.27平方米,一幢三层,面积为206.42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李**与蒲**(宾)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赵**与蒲**系同学关系。1997年8月20日,被告将蒲**购买原阳?镇政府的房屋为蒲**颁发了字第0000103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蒲**,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座落在阳?乡东村,一幢1屋7间,面积为168.63平方米,一幢3层21间,面积为481.64平方米。2001年2月23日,蒲**借第三人现金110000元。2003年7月18日,蒲**与第三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蒲**同意将争议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2003年7月21日,蒲**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7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002266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该房屋座落在阳?乡东街,一幢一层,面积为72.27平方米,一幢三层,面积为206.4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登记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人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杞**管局于2003年7月21日为第三人赵**颁发的002266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李**同蒲**系夫妻关系且有其他家庭成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出资购买了杞县阳?镇东街老乡政府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该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而蒲**卖房之事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该买卖行为不能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赵**称上诉人的爱人蒲**欠他10万元钱,上诉人不知道,也未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不应认定。3、被上诉人赵**称用房抵账也不是事实。4、被上诉人杞**管局办证程序违法,未进行房地产权属调查,也未现场勘丈,更未进行公告,其次房产过户协议为无效协议。5、从一审赵**所举证据来看,房屋属抵押行为,但没有房产证,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上诉人全家,不应进行过户登记。综上,一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住建局答辩称:1、借款人蒲**系上诉人的丈夫,因借款不还自愿将其名下房产转让给赵**的事实是清楚的,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双方均在场,借款协议变为转让房屋,当事者双方都认可。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借贷问题避而不答,也不提供反驳证据,属默认。3、本局根据蒲**和赵**的申请,经过实地勘丈审查,先进行产权过户再给赵**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产权产籍登记有关规定。故请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争议房产已属被上诉人赵**所有,属善意取得该争议房产,协商房产价格比较合理,且去杞**管局办理了变更手续。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03年已过户。3、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4、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属实,上诉人是知情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3月,杞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原**管局的职责,由新组建的杞县住建局承担。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2012)汴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认定蒲**与赵**所签以房抵债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蒲**系夫妻关系,争议房产系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否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赵**称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蒲**与赵**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已被(2012)汴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故上诉人称对蒲**卖房、蒲**欠款、用房抵账均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蒲**与赵**持蒲**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等材料共同到原**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管局经权属审核后依法为赵**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