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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9日为张**颁发了杞国用(2007)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座落中山街中段路西,东邻中山街,西邻县政府大院,南邻路,北邻县政府大院及房产局直管公房,面积为215.9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中山大街中段路西,现北邻原告。2004年7月15日,第三人与杞**化公司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杞**化公司自愿将座落于杞县中山街路西门面房两间两层砖混结构,南北宽7.54米,东西长19.9米,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转让给张**;房屋占用土地、院内土地和房屋北边1.45米的过道,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土地面积235平方米;上述房地产价为叁拾万元整。合同履行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于2007年8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7)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该宗土地座落在中山街中段路西,东邻中山街,西邻县政府大院,南邻路,北邻县政府大院及房产局直管公房,面积为215.9平方米。原告持有仅加盖有杞县**工公司印章的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内容为:我公司西院县政府车库楼南墙以北及楼后,经我公司研究同意转让给刘**。该协议未写明转让给原告房屋的数量,也没有写明长宽和四至,在原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原**管局将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土地北侧、东邻中山大街的房屋于1996年9月6日、2000年6月20日、2010年1月14日为原告办理了000015276号、0019588号、003296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占用了其持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范围证明内容,且原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杞县城关镇中山大街中段西侧自有房产一处并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有一条习惯性出路为出该房产南门,经原杞**化工公司商店楼下公用通道至中山大街,该土地并未进行初始登记。上诉人铺设了院内公用通道的土地、下水道和公用道路的大门。后来杞县**工公司协议将该片土地及公用道路转让给我爱人刘**。杞国用(2007)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诉人公用道路、院内空闲地全部包括。2010年5月张**强行将上诉人房屋的南门堵死,并占有公用道路及大门。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土体证书就不存在合法权益,不对土地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观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张**与周**不存在公用用地及公用出路,该出路是张**出钱买下的,应归第三人使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称公用道路在五年前杞县人民政府就已经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未持有与杞国用(2007)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邻土地的土地证,杞国用(2007)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未占用周**持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周**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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