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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善行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顾*行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顾*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31日为第三人顾**颁发杞集用(2002)字第6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顾**,土地所有者城郊乡仁里寨村委,座落仁里寨村南,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7平方米,四至:南邻坑,西邻顾**,北邻路,东邻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于1990年承包的荒地西邻路,且从现场勘验显示,被告期限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为第三人顾**颁发用地面积为167平方米的杞集用(2002)字第6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提供处理决定载明其所承包荒地西邻并不相邻,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顾**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顾*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承包地西边原是学校的用地,学校的用地东西宽总共是25米。学校不用后北半部靠西边批给上诉人家作宅基,南半部靠西边批给第三人之父顾*明作宅基,上诉人的宅基和顾*明的宅基东部是一条南北路,宅基加路东西共25米宽,以东是上诉人所在组的坑地承包给了上诉人。今年元月上诉人处理承包地的西边界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出示被告为其颁发的宅基证,从其证量,其宅基东边与上诉人的承包地西边界交叉10公分,且第三人依证主张其宅东边是路,将路全部算到上诉人的承包地内,已形成事实上的相邻关系,并造成侵权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手续记载双方不相邻,中间有路,但客观实际上已相邻,从双方手续的宽度论中间已无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无本案颁证土地的合法使用凭证,又无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其土地登记在该证面积之内,且其和顾**互不相邻,双方中间隔有一条1米多的生产路,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2年7月份,上诉人和顾**在颁证后曾发生过纠纷,原告知道第三人有土地证,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上诉人与我不相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顾**使用的土地相邻,顾**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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