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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民委员会与尉氏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民委员会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尉氏县人民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尉氏县**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25日给永**销社颁发了尉土籍国用(93)字第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永兴供销合作社,地址永兴赵*村,用途办公,东邻尉扶路,西邻大街,南邻永兴东西大街,北邻赵*九组宅基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2-1973年间,第三人永兴供销社因扩建食堂,需用永兴赵楼村村民张**等人的土地,经过协商,对于土地上有附属物的,第三人永兴供销社给予适当补偿后,就在上面扩建食堂并一直使用。1993年经第三人永兴供销社申请,被告给其颁发了尉土籍国用(93)字第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村民张**、王**、张**的后人以三人持有县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要求第三人退还土地,第三人以自己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及[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本案中,第三人永兴供销社在使用原告的土地时,进行过一定的补偿。参照上述规定,第三人所使用的原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已经成为国家所有,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永兴**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尉氏县**民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尉氏**销社出具的收条是房屋搬迁费,而非补偿费,永兴供销社未对王**、张**付出任何费用。永兴供销社未按照规定申请县政府补办手续,违反了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及国家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尉土籍国用(93)字第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示土地在1972年供销社使用之前属赵楼村九组所有,1972年之后永兴供销社使用该地,进行了适当补偿,1993年被登记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不是原土地所有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3年赵**起诉撤销尉氏**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为尉氏**销社出具证明时,尉氏**销社已向上诉人说明赵**起诉的是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上诉人在2003年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尉氏**销社答辩称:1972年答辩人与永兴镇七组协商,支付了地皮款和拆除旧房款后对该宗土地使用至今,在1993年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实际使用二十年之久。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答辩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需要申请尉氏县人民政府补办征地手续。在答辩人使用该宗地的近四十年,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03年赵**与答辩人发生土地纠纷时,上诉人还出具证明,当时的村支书兼村主任刘**亲眼见过答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在当时已经明确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法应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国**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本案一审第三人尉氏**销社在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进行过一定补偿。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争议土地已经属于国家所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一审原告尉氏县**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尉氏县**民委员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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