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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安诉开封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安诉开封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开**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苏*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安,被上诉人开封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贾**委员会主任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开政法[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苏**所居住的宅基地位于开封县八里湾镇贾寨村委小寨村北,开罗路南。苏**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情况为:证号0900596,户主苏**,用地面积629平方米,东临坑,西临苏联付,南临苏联恩,北临路。证上批准使用期限一栏中备注了该宅基地有296平方米的面积作为承包面积使用。经现场勘测,苏**宅基地的实际使用状况为:南北边同宽23.6米,中长34.5米,折合面积814.2平方米。经苏**指认其中宅基地使用面积638.25平方米(南北边同宽18.5米,中长34.5米),宅基地的东侧有宅基地承包地,面积175平方米(南北同宽5.1米,中长34.5米)。苏**现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上标注的使用面积629平方米的情况及现实使用情况,违反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之规定,使用面积严重超标。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开封县人民政府决定:一、注销当事人苏**现持有的证号0900596,位于开罗路南,用地面积629平方米,东临坑,西临苏联付,南临苏联恩,北临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二、结合苏**现居住的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情况,按照苏**现居住的三间北屋的实际现状,为其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即东临三米路,西临苏联付,南临空地,北临空地。南北边同宽12.11米面积167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苏**所居住的宅基地位于开封县八里湾镇贾寨村委小寨村北,开罗路南。苏**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情况为:证号0900596,户主苏**,用地面积629平方米,东临坑,西临苏联付,南临苏联恩,北临路。证上批准使用期限一栏中备注了该宅基地有296平方米的面积作为承包面积使用。经现场勘测,苏**宅基地的实际使用状况为:南北边同宽23.6米,中长34.5米,折合面积814.2平方米。经苏**指认其中宅基地使用面积638.25平方米(南北边同宽18.5米,中长34.5米),宅基地的东侧有宅基地承包地,面积175平方米(南北同宽5.1米,中长34.5米)。苏**现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上标注的使用面积629平方米的情况及现实使用情况,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违反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之规定,使用面积严重超标。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注销当事人苏**现持有的证号为0900596,位于开罗路南,用地面积629平方米,东临坑,西临苏联付,南临苏联恩,北临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二、结合苏**现居住的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情况,按照苏**现居住三间北屋的实际现状,为其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即东临三米路,西临苏联付,南临空地,北临空地。南北边同宽12.11米面积167平方米。原告苏**不服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开政法[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1月4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4日以开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开政法[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开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开政法[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另查明,被告关于注销原告苏**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项举行了听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持有的0900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629平方米,是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凭证,不应包含土地承包权。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及其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均违反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之规定,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注销原告持有的0900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开政法[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苏**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对被上诉人超越职权的行为完全没有评判,开封县人民政府以行政权力违法处理民事权利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作出正确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第三人贾**委员会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持有的0900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629平方米,违反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之规定,开封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出注销苏**持有的0900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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