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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张**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25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杞**(晁*)字第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地址各岗乡晁*4组,用地面积37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张金?,西张**,南5米路,北四米胡同(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均系杞县葛岗镇晁*村村民,原告现持证并居住的宅基地原系其父张*?(已故)遗留的宅基,该处宅基与第三人现居住的宅基东西相邻,第三人居西。1992年8月25日,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杞**(晁*)字第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地址各岗乡晁*4组,用地面积37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张*?,西张*涛,南5米路,北四米胡同。同日,被告为原告之父张*?颁发了杞**(晁*)字第3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土地位置葛岗乡晁*村4组,东邻张*富,西邻张**,南邻范**,北邻张*玉,东西:南长20.9米,北长20.4米,南北:东长19.7米,西长20.9米,面积419平方米。1993年,张*?去世后,张**与其胞兄张*中持有杞**(晁*)字第3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张*?的宅基地上居住至今。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经现场勘验,第三人现持证的宅基地位于该村中部南北路北段路西,四至:南邻空地(路),东邻(由南向北)张**(东邻原告张**)、张**,北邻路,西邻(由南向北)王**、张**,四至未见灰眼或界桩,该宅基地上有第三人自建房屋四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张**现持有证载土地使用者为其父张*?的土地使用证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与被告为第三人张*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东西相邻,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相邻权,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为第三人颁证的相关证据、依据,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杰颁发的杞集用(晁*)字第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宅*与被上诉人宅*东西相邻,上诉人现居住宅*有东西向5米出路,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其土地证面积与上诉人土地证面积并不重叠,上诉人使用土地也未侵犯被上诉人使用土地,故被告为上诉人颁证的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持有的杞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之父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南邻范忠祥,与南邻之间不存在出路,且上诉人从未从被上诉人宅基前通行,被诉颁证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的宅基成了上诉人的出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体现了公平、正义。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二审庭审中陈述意见称:被诉颁证行为无地籍档案,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被上诉人张**的相邻权,张**与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颁证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视为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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