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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杞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于2009年8月为上诉人魏*颁发了字第00318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魏*,登记房屋座落在娄公庙街51号,一幢46平方米,一幢28.91平方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魏**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养父魏**系兄妹关系。争议的房屋位于杞县城关镇娄公庙街15号,被告于1990年为魏**颁发了字第00611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魏**,登记房屋座落在娄公庙街51号,一幢46平方米,一幢28.91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向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为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杞**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为魏**颁发的字第006118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过程中,被告为魏**和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在杞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被告要求撤销被告为魏**颁发的字第0061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将争议的房屋为魏**和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住建局于2009年8月为第三人魏*颁发的字第003189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上诉人诉称

魏*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系错误认定,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告起诉。1、一审原告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侵害她的合法权益。2、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在二审庭审中辩称:遗赠扶养协议应是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才能取得财产权,且该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确认第二条无效;上诉人在行政诉讼期间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办证违法;魏**三兄妹1992年的遗产分割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魏**房产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故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8月,撤销魏**房产证是2009年9月,在办理房产过户时,魏**的房产证合法有效,房产证是产权人拥有产权的唯一合法手续,在合法有效证件存在的情况下,为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2012)汴民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确认魏**兄妹三人的遗产继承合同有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汴民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已送达生效,该判决认定魏**与魏*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第二条,即“甲方现住娄公庙街46号(原51号)的房产(006118号房产证)及该宅基赠与乙方”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兄妹三人签订的遗产继承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魏**的财产权产生了实际影响,与魏**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魏**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魏**与魏*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第二条及魏**的字第00611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分别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和撤销,杞县住建局为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被告为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魏**诉杞县住建局要求撤销为魏**颁发的字第0061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正在诉讼程序中,杞县住建局作为该案的被告,应明知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且处在司法审查阶段,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不得转让,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杞县住建局于2009年8月20日为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1日废止,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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