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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岳*华诉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鼓**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鼓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4月14日为第三人邵**颁发了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邵**,使用权性质私产,房屋坐落西郊乡大王屯,间数三间,建筑结构混合,层数一层,建筑面积93.08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岳*华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2010年4月14日,被告市住建局为第三人邵**颁发的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国家规定,且侵犯原告岳**的合法权益。根据**务院的有关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邵**系城镇居民,被告市住建局不应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市住建局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而第三人邵**根本不拥有与原告岳**相邻地块的土地证书,与原告岳**相邻的土地地块是村民王**的土地,因此,被告市住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市住建局为邵**颁发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第三人邵**以违法房权证书为依据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将原告的5.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错判为集体土地,并要求原告岳**拆除院墙和院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综上,原告岳**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住建局为第三人邵**颁发的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的规定。原告岳**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起诉理由是邵**系城镇居民,依法不应取得集体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住建局为其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岳**提交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只能证实原告岳**与本案第三人邵**因相邻关系通行纠纷所发生的民事诉讼,而不能证实被告市住建局颁发给邵**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与原告岳**在房屋所有权上具有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岳**与本案第三人邵**并无房产权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岳**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岳**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的5.75米国有土地被生效判决错判为集体土地,第三人据此在其西边建起了院墙,在与上诉人相邻的北边设置了院门,使上诉人的路权受到侵害;故被诉颁证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上诉人与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被诉颁证行为载明的房屋与上诉人的房屋并不相邻,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裁定。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西郊乡大王屯村村民,70年被劳动局召为占地工,但户口当时没有迁往单位,仍属大王屯村村民。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是村委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本村村民的待遇无偿划拨的,87年被上诉人依据城建部门的规划在本人的宅基地上建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的产权证书是在1987年的建筑许可证的基础上换发的,程序合法;3、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被上诉人从未在宅基西边拉院墙,上诉人所称纯属子虚乌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裁定。

二审经庭审查明,争议房屋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西郊乡大王屯村,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邵**系东西邻居,岳**居东,邵**居西。岳**、邵**居住房屋南边规划有一条3米宽道路。1987年10月8日,开封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邵**颁发了(87)汴郊城字第1144号建筑许可证。2010年4月14日,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邵**颁发了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9年,因岳**将其与邵**居住房屋南边3米通道堵截并拉起围墙,致使邵**改建房屋时无法正常通行,邵**以相邻关系通行纠纷诉至法院,开封**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汴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将阻挡通道的院墙及院门拆除,留足3米道路,恢复规划原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邵**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4月14日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了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据以证明其与岳**系相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定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是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岳**、邵**之间相邻关系通行纠纷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裁判,而岳**、邵**之间并不存在房屋权属争议,故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岳**上诉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岳**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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